聂X甲与某保险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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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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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41民初30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11-20
原告:聂X甲,男,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乙,重庆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2031XXXX。
法定代表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聂X甲诉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乙,被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伍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甲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4658元、住院护理费11100元(150元/天×2人×3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220元(60元/天×37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出院后护理费(150元/天×23天)、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交通费595元、住宿费128元、司法鉴定费1957元、残疾赔偿金27562元(1378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95.4元(11977元/年×2人×5年×10%÷5人)、后续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病历费20元,以上共计126685.4元,因二被告已支付8000元,现二被告还应支付11868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12时20分,被告张X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沿环城北路由中医院方向往涌图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秀山县环城北路韵达快递路段时,与公路右侧黄超停放的明鑫牌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公路右侧的原告及原告停放的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以及黄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秀山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500241420190001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X负全部责任;黄超无责任;聂X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秀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査治疗,共在该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原告又感觉双耳听力下降,头昏头痛,全身无力,又于2019年6月26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3日分别到秀山县人民医院、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秀山养怡康复医院、重庆西南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24658元,交通费595元,住宿费128元、复印病历费20元。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续费用评估为12000元,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1957元。后得知,浙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张X驾车将原告撞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秉公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答辩称:当时有两个受害人,一个是原告,还有黄超,当时黄超我送去医院了,原告是自己去医院的,后来是原告自己垫付了费用,我没有垫付原告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小型客车在我方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待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12时20分,被告张X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沿环城北路由中医院方向往涌图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秀山县环城北路韵达快递路段时,与公路右侧黄超停放的明鑫牌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公路右侧的原告及原告停放的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以及黄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秀山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500241420190001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X负全部责任;黄超无责任;聂X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秀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査治疗,住院至2019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7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两周后返院复查头部CT、右耳听力问题耳鼻喉科随访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等,出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3日分别到秀山县人民医院、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秀山养怡康复医院、重庆西南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整个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共计24658.03元、合理交通费595元、合理住宿费128元、复印病历费20元。2019年8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续费用评估为12000元。因鉴定用去司法鉴定费1957元。浙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目下向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
另,本案另一伤者黄超受伤后已经由张X送往医院就以并伤愈出院,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黄超不再提起诉讼,不需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张X为黄超垫付的费用由张X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聂朝贵,生于1934年8月14日,至原告定残时年满85周岁,母亲吴志英,生于1936年4月28日,至原告定残时年满83周岁,二人均每人每月享有养老补贴120元,生育了包含原告在内共计5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伤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认定;二、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产生的合理医疗费金额为24658.03元,原告主张2465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中8000元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垫付,在此处进行抵扣,不再在总金额中抵扣,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665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包含两部分,一是住院期间,二是出院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以及病历记载2人护理,计算为120元/天×37天×2人=8880元,院外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出院医嘱情况、鉴定等情况,可酌情认定原告的院外护理期限为23天,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120元/天×23天=2760元,两项护理费合计11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2220元;4.营养费。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可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14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误工费11400元;6.交通费。原告有耳鼻喉科门诊随访的出院医嘱,其前往其他技术设备更高级的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本人以及陪护人员一人用去的交通费属于本案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95元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原告前往重庆进行耳鼻喉检查用去的住宿费是本案的合理损失,也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对其主张的住宿费128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用去的鉴定费1957元是本案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13781元/年×20年×10%=27562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2人,集合被扶养人的年龄以及扶养人数、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的计算方式11977元/年×2人×5年×10%÷5人=2395.4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已经享受的养老待遇应当依法扣除,其每人每月享有养老待遇120元,扣除部分计算为120元×12个月×2人×5年=14400元,因扣除大于收入,不再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系遗留左右耳听力障碍等需继续康复治疗以及辅助检查产生,其具体金额有鉴定结论能认定,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无责,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3.复印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是本案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在本案中原告能得到支持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658元、护理费1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595元、住宿费128元、鉴定费1957元、残疾赔偿金27562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89180元。
关于焦点二。本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超虽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但其无责且其车辆为非机动车,也无人提出追加,因此不需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肇事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后,不足部分再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再有不足再由张X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目下的为医疗费1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31878元,该项目下剩余理赔金额为2000元,理赔总金额超过交强险剩余理赔金额,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2000元后,不足部分29878元再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扣除未向本院申请对其非医保用药与医保替代用药的差额鉴定,不予扣除;原告的损失中护理费11640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595元、住宿费128元、残疾赔偿金27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53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且未超过该项目限额,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鉴定费1957元、复印费20元合计1977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属于本案合理损失,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证明其保险合同排除了鉴定费以及复印费的理赔,因此该两笔费用也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理赔。综上,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聂X甲理赔89180元;
二、驳回原告聂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被告张X负担380元,原告聂X甲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傅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