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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乙,张X乙与李X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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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324民初3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扶风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张X甲,女,汉族,农民。
原告:田X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桂XX,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X甲、田X甲与被告及被告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田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及被告李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田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178.3元,误工费4640元,护理费3920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两轮摩托维修费832元,衣服损坏600元,手机损坏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2551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2日08时30分许,被告李X甲XX号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田X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甲、田X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X甲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鞍区占位,6、慢性宫颈炎;田X甲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张X甲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6908.9元,复诊费450元;田X甲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819.4元,摩托车修理费732元。此次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X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甲、田X甲不承担责任。现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25510.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张X甲出院后的检查费用450元,因与此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两原告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均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对两原告的误工费,因无相关的证据,不予认可;对摩托车修理费732元予以认可,对因开具发票产生的100元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李X甲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两原告在住院期间,给其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2日08时30分许,李X甲XX号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超车时,与前方同向田X甲驾驶的无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田X甲和乘坐人张X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第6103241201800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承担全部责任,张X甲、田X甲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X甲驾驶的陕A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条款。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甲、田X甲均在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X甲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鞍区占位;6、慢性宫颈炎;田X甲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张X甲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6908.9元,复诊费450元;田X甲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819.4元,摩托车修理费732元。
另查明,原告张X甲、田X甲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X甲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彼此的质证意见和本案审理实际,对原告张X甲和田X甲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张X甲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用6908.9元,复诊费450元,误工费2340元(26天X90元/天),护理费1520元(19天X80元/天),营养费780元(26天X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X30元/天),合计12568.9元。
2、原告田X甲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用2819.4元,误工费2070元(23天X90元/天),护理费1280元(16天X8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X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X30元/天),合计7129.4元。
3、摩托车修理费732元,手机修理费用400元,衣服费用450元。
以上事实认定的证据有扶风县公安局管理大队第6103241201800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险原件;扶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与当事人陈述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侵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李X甲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李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对被告李X甲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本案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甲的医疗费7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1520元,合计12568.9元(含被告李X甲垫付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97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594.9元,合计赔偿原告张X甲12568.9元(在实际履行时,给付原告张X甲7568.9元,给付被告李X甲5000元));被告田X甲医疗费2819.4元,误工费2070元,护理费128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7129.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2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103.4元,合计赔偿原告田X甲7129.4元;两原告摩托车修理费732元,手机修理费400元,衣服费用450元,合计158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X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甲、田X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李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宋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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