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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0681民初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广汉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男,住四川省广汉市,特别授权。
被告:黄XX,男,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
负责人:林X,总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20年1月2日,原告张XX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赔偿共计50640.1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6572.8元、住院护理费225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生活营养费1260元、出院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出院后2个月陪护费4800元、核磁共振复查费470元、鉴定费1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张XX当庭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核磁共振复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6日14时23分许,黄XX驾驶川AXXXXX重型厢式货车由成都青白江南兴方向行驶到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XX相撞,造成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张XX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21天。广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张XX的伤残程度于2019年7月1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张XX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黄XX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某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我公司仅承保车辆交强险,并将医疗费限额的1万元垫付给了原告。2.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应当提供发票予以确认,且以上四项应在医疗费限额的1万元内赔偿。3.伤残赔偿金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以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4.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即使酌情认定也不应超过300元。5.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费等属于免除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张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系城镇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4.德阳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的事实及鉴定费用;5.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狮桥公司达成和解,并收到其支付的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等共计8500元;6.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关系。
黄XX、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
某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支付回执单,证明其向广汉市人民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张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黄XX未到庭质证。
黄XX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14时23分许,黄XX驾驶川AXXXXX重型厢式货车由成都青白江南兴方向行驶到108国道向阳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XX相撞,造成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0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510681420180004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患者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壹人,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需陪护人员壹人。2019年7月5日,张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残程度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黄XX所驾驶的川AXXXXX重型厢式货车归狮桥公司所有,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张XX与狮桥公司就交强险医疗项超出部分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对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该认定书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关于张XX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如下:
1.残疾赔偿金:张XX为城镇户籍,评残时为71岁,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年限为8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3216元/年X8年X10%=26572.8元。
2.护理费:根据张XX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为107.53元/天X21天+80元/天X60天=7058.13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张XX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4.伤残鉴定费:1000元。
5.交通费:根据张XX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
综上,张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39930.93元。狮桥公司为川AX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39XXXXX.93元。张XX与狮桥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不再在本案中向狮桥公司主张权利,属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黄XX、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39930.93元。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张XX自愿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祥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思铭
书记员 石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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