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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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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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03民初55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宋XX,女,汉族,住许昌县。
监护人张广得,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宋XX丈夫。
委托代理人高占伟,男,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汉族,住襄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王建新,男,汉族,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会东,男,系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XX诉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高占伟、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会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7年11月14日,张松桥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XXX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许开公路许昌县小召派出所门口处时,与在许开路××向东××马路的原告宋XX相撞,造成原告宋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8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松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32669.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给原告垫付了4万元,经过与原告协商,某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3.5万元即可,我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在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核实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投保车辆后,我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于本案事故为主次责任,我公司同意在70%内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其次,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再次,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垫付一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情况,2017年12月18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松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而根据河南省高院等部门联合发布的(2018)372号文件,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80%的赔偿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含主挂)、保单(含交强险与商业险)各一份,证明驾驶员身份情况、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准驾资格、所驾驶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10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3、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宋XX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6月2日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诊疗共计201天,病情诊断为:右下肢广泛套脱伤、右胫骨上段外侧髁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骨折等,支付住院费104800.60元,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宋XX自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6月6日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诊疗共计313天,病情诊断为:右足跟部溃疡、右下肢皮肤毁损脱套伤术后淋巴水肿等,支付住院费24150.22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尚欠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80250.82元(56300.6元+23950.22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转账至法院时偿还;因右下肢皮肤毁损脱套伤术后淋巴水肿尚未治愈,原告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4、伤残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宋XX于2019年8月16日被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24个月,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647元(712元+935元)。5、原告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即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各项损失。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王XX与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XX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公司认可赔偿比例为70%。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但称应当提供挂车副页核实审验日期,并指出挂车没有提供车架号,不能核实为其公司承保车辆,如不能提供应按照比例扣减挂车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原告第一次住院长期病历显示从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3月24日显示为二人护理,2018年3月24日至4月20日显示为二级护理(即1人护理),从4月21日至6月2日显示为二人护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定残日为2019年8月16日,误工期与护理期为2017年11月14日至2019年8月16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5中的家庭关系证明有异议,称其出具单位为小召乡韩集,故只能够证明其父亲的情况,而不能证明其母亲的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6称,请法院酌定。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在此需予以说明的是,虽然本院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本身予以确认,但对其作出的误工期与护理期(均暂定为24个月)的采信问题,则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具体阐述,在此不赘。对于证据5中的家庭关系证明,虽然原告宋XX母亲朱风娟的户籍地址目前在洛阳市××关林镇××组,的确并不在该证明的出具单位(小召乡韩集村村民委员会)所属辖区范围之内,但作为朱风娟曾经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其对原告宋XX娘家之家庭成员的具体情况应当是较为了解的,其出具该证明亦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经审查,该部分票据均为(拾元)定额出租汽车发票,且绝大部分存在连号现象,并不能客观反映出原告在该部分的实际花费情况,故本院仅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至于该费用最终数额的界定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阐述,在此不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1月14日13时0分,张松桥驾驶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XXX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被告王XX为实际所有人)行驶至许开公路许昌县小召派出所门口处时,与在许开路××向东××马路的原告宋XX(××)相撞,造成原告宋XX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7年12月18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许县公交认字[2017]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松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监护人张广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宋XX不负该事故责任。
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6月2日,原告宋XX入住许昌市,伤情被诊断为多发损伤:“1、头外伤左枕部及额部头皮下血肿,2、右下肢广泛脱套伤,3、右胫骨上段外侧髁骨折,4、胫腓骨远端骨折,5、右跟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宋XX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104800.6元,其中被告王XX垫付4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6月6日,原告宋XX再次入住许昌市,伤情被诊断为:右足跟部溃疡、右下肢皮肤毁损脱套伤术后淋巴水肿,出院医嘱为:建议右下肢继续治疗、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宋XX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24150.22元。
2019年7月12日,原告宋XX在许昌市按摩医院支出检查费712元、在许昌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CT费)935元。
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9]残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宋XX的右下肢广泛脱套伤、右胫骨上段外侧髁骨折、胫腓骨远端骨折致右踝关节呈下垂状,不能主动背屈、跖屈,右足踇趾呈屈曲状,趾间关节屈曲、跖趾关节背伸主动均不能完成,余四趾跖趾关节背伸主动均不能完成,被动活动受限,胫前肌肌力<3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宋XX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原告宋XX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张广得共育有一子(名叫张亚飞,出生于1991年6月5日)一女(名叫**阳,出生于1987年6月15日)。原告宋XX父亲名叫宋复活(出生于1939年11月16日),母亲名叫朱风娟(出生于1942年7月27日),原告宋XX共兄妹三人。
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二被告垫付款项的情况,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王XX3.5万元(为其先期所垫付费用),并自愿承担涉案诉讼费与鉴定费。
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XXX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1日24时止)、三责险(主车限额为100万,挂车限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主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1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2月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松桥驾驶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XXX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原告宋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XX受伤,张松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有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张松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XX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XXX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宋XX的具体损失项目、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问题。对于医疗费,因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宋XX的精神状态(××患者)及原告方关于其工作与收入方面的相关证据提交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以不支持该部分费用为宜。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宋XX之伤情、住院治疗及主张情况,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下简称三期)评定规范“10.2.14胫腓骨骨折:a)胫骨骨折:护理30~90日、c)胫腓骨双骨折:护理30~90日,102.17跟距骨骨折:c)手术治疗:护理60-90日”之规定,本院认为,以其两次实际住院总天数【即514天(201天+313天),下同】为基数,以一人护理为原则,并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宋XX的主张,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本院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本院认为原告之主张【以两次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按50元之标准计算该部分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宋XX之伤情、住院治疗及主张情况,结合前述三期评定规范“10.2.14胫腓骨骨折:a)胫骨骨折:营养60-90日、c)胫腓骨双骨折:营养60~90日,102.17跟距骨骨折:c)手术治疗:营养60~90日”之规定,本院认为以其两次实际住院总天数为基数,且每天按20元之标准计算该部分损失为宜。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宋XX提交的票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鉴于其主张(以两次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按20元之标准计算该部分损失)并未超出同类案件通常情况下的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基于原告宋XX的精神状态(××患者)及原告方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对其父母所尽赡养义务方面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以不支持该部分费用为宜。对于鉴定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情况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宋XX之伤情已构成残疾,本案事故在客观上也的确对其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其伤残程度、受伤部位、年龄及精神状态等因素,并结合原告宋XX监护人张广得与张松桥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方主张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以将其金额酌定为8000元为宜。
经本院核定,原告宋XX的各项损失具体有:1、医疗费130597.82元(104800.6+24150.22+712元+935元),2、护理费55655.64元(39522元/年÷365天×5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700元【50元/天×(201天+313天)】,4、营养费10280元(20元/天×514天),5、交通费10280元【20元/天×(201天+313天)】,6、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127496.76元(31874.19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369910.22元。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范围及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
根据承保险种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X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X11万元(护理费55655.64元+交通费10280元+残疾赔偿金127496.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91432.4元),需在商业险项下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X198408.18元【[(130597.82元+25700+10280-1万元)+91432.4元]×80%】。三项共计318408.18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其还需向原告宋XX支付赔偿款308408.18元(318408.18元-1万元)。同时,鉴于原告方同意将被告王XX所垫付的4万元中的3.5万元直接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从其支付的上述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王XX,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采纳。至于被告王XX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该意见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之予以尊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宋XX支付事故赔偿款273408.1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王XX支付事故赔偿垫付款3.5万元。
一二两项共计308408.18元。
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90元、减半收取3895元,由原告宋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恒干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世杰
书记员杨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