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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甲与聂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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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126民初1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陈X甲,男,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聂XX,男,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
负责人:陈X乙,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X甲与被告聂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聂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聂XX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7073.9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20时9分,原告骑人力三轮车从石林县城回家,当车辆行驶到砂地村村口,被告聂XX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云A×××××小型普通客车从三轮车后与原告相撞,将原告撞伤,车辆撞毁。事故发生后,被告聂XX立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次日到交警队投案自首。原告受伤后到,被送至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产生医疗费约15万元,被告聂XX支付了大部分,原告垫付了一万余元。2019年10月21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两处玖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聂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损失清单为:医疗费:19521.93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33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960元。
被告聂XX辩称:1.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引发以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有石林县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予确认。2.在本案原告陈X甲受伤住院后,被告聂XX对其进行积极的救治,共支付原告在石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费2419.72元(单据9张),住院费141190.7元。同时,应原告家的要求,为其支付了昆明专家的会诊费2000元,购买护理垫支付64元,支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6560元,支付陈X甲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00元。3.原告陈X甲住院期间,除医治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骨盆骨折外,还为其医治了慢性支气管炎以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等自身疾病,据此,相应产生的治疗费应当给予扣减。4.在原告陈X甲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涉及到的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因为根据最高法《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陈X甲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依法不应当进行确认;同时,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农业户口)计算;另外,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期鉴定”的结论以及相应的鉴定费不应当给予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2.聂XX逃逸,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其余原告主张损失的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
原告陈X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小结一份、证明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六份、用药清单一份、收条一份、收款收据六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联一份、收据两份。3.户口簿一份。
被告聂XX围绕其辩解理由提交了: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九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收条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其辩解理由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抄件);交强险条款、商业第三者险条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石林县县人民医院2019年7月20日的证明系医护人员在其专业知识范围内出具的医嘱,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112372775)白联,该票据与被告提供的票据重复,因缴费人应当持有的是黄联,故该白联票据本院不予采纳。3.有钰百货店收款收据六份,因不是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人员李美珍收条与被告聂XX提供的护理人谢树里收条金额可以相互应对,本院予以采纳。5.三期评定意见及相关鉴定费用,因三期评定不属专业技术性问题,无需鉴定,本院不予采纳。6.电动车收款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7.工商银行客户凭条、有钰百货店收款收据一份,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8.谢树里收条中关于伙食费800元部分,因聂XX交付的是谢树里,其要求扣减相应伙食费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被告聂XX驾驶云A×××××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林县城前往石林县石林管理局小区,途中行驶至石林县,所驾车辆车头左侧部位与在道路前方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陈X甲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陈X甲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聂XX未报警并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次日到交警部门报警,经石林县交警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甲受伤后被送往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好转出院,出院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5次。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甲的损伤达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聂XX为原告支付住院费127990.7元,门诊费2419.72元,护理费6560元,合计垫付136970.42元。另查明,聂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聂XX驾驶的云A×××××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聂XX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事由,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聂XX赔偿。原告已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陈X甲支付的护理费标准与被告聂XX支付的护理费标准一致,是实际按每天160元产生的损失,故护理费以160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按照50元/天计算。车辆损失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损失金额,但确实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被告聂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陈X甲的经济损失为住院费141190.7元、门诊费59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后期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33952元(33488元/年×16年×25%),护理费16000元(160元/天×10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346283.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甲121000元。
二、由被告聂XX赔偿原告陈X甲225283.19元。扣除被告聂XX预先赔付的136970.42元,还需赔偿88312.77元。
案件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原告陈X甲承担153元,被告聂XX负担2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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