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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X与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183民初62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句容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雷XX,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XX,女,汉族,江苏省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雷XX与被告沈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23.94元【1、医疗费880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营养费750元(30天*25元/天);4、护理费3000元;5、误工费13980元(233元/天*60天);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07时45分,沈XX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小型轿车,在句容市下蜀区域毅马公司门口附近右转弯时,与雷XX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雷XX受伤。伤后,雷XX入下蜀医院治疗,后转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创伤性耳聋,左手指5指骨近节基底部骨折。该事故经认定,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沈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由我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是我老公郭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35.5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赔偿明细同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但是鉴定费不应该由我承担,愿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郭亮在我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的赔偿明细,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天,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30天,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30天,每天70元;误工费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发时有工作,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另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07时45分,沈XX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小型轿车,在句容市下蜀区域毅马公司门口附近右转弯时,与雷XX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雷XX受伤。同日,本次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XX负事故全部责任,雷XX无责任。伤后,雷XX先后入句容市下蜀中心卫生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0739.51元,其中沈XX垫付1935.57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200元。
另查明,苏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郭亮,事发时由其妻子即被告沈XX驾驶,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雷XX事发前在建华建材(江苏)有限公司生产部从事一线普工工作,月平均工资约为6818元,2019年6月至8月无工资收入。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雷XX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4日,该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雷XX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雷X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工号牌复印件、银行流水、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沈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雷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739.51元(其中沈XX垫付1935.57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11天*25元/天);
3、营养费750元(30天*25元/天);
4、护理费酌定2100元(30天*70元/天);
5、误工费13636元(6818元/月*2个月);
6、交通费酌定300元。
以上合计27800.5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036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764.5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和沈XX已经给付的相应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尚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664.94元。被告沈XX垫付的1935.57元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沈XX。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664.94元(先行支付的1200元已扣除);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XX人民币1935.5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554元,由被告沈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宏曜
人民陪审员  高明红
人民陪审员  蒋晓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耿 琎
书 记 员  朱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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