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连云港中祥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华菱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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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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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民终43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中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华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中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物流公司)、连云港华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6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华菱物流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华菱物流公司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祥物流公司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形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免责情形并不相同,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张某驾驶车辆发生刮擦后未察觉驾车驶离现场,而非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车或遗弃车辆离开现场,故不适用该免责条款。
被上诉人华菱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祥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6日3时,张某驾驶华菱物流公司所有的苏G×××××/苏G×××××重型货车沿G15沈海高速行驶至758公里岚山收费站时,与顾某驾驶的中祥物流公司所有的苏G×××××/苏G×××××货车发生刮擦后未察觉驾车驶离现场,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顾某无责任。中祥物流公司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000元。经中祥物流公司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对苏G×××××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5月10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意见:苏G×××××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7100元(已扣残值)。中祥物流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1355元。后车辆维修,中祥物流公司支出维修费27100元。
另查明,苏G×××××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苏G×××××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祥物流公司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情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规定的宗旨是为防止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未采取措施逃逸,从而逃避法律惩处或者扩大受害人的损失。本案被保险人驾驶员在车辆夜间发生刮擦后未察觉驾车驶离现场,且在事故后主动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认定书。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驾驶员驶离现场的行为并非逃脱法律责任,亦未造成中祥物流公司车辆损失的扩大,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中祥物流公司的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27100元;2、评估费1355元;3、施救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145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2945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一审法院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祥物流公司31455元。案件受理费586元,由华菱物流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报案人张某报案电话151××××3871,报案时间2019年5月6日17:05,出险时间2019年5月6日16:49,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时间严重不符,证明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
中祥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代抄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没有盖章,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更不能证明张某没有保护现场、驾车离开。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该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满足以下条件:1、驾驶人应当知道事故的发生;2、驾驶人知道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3、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车辆发生刮擦后未察觉驾车驶离现场,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明知事故发生而驾车驶离现场。因此,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怀友
审判员 王 霞
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崔皓然
书记员 颜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