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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席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13民终23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一佳对面)。
负责人: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X,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法定代理人:席XX(系被上诉人席X之父),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X、陈X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1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1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核减43347.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9147.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2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席X未构成伤残,证明其受伤程度较轻,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不大,没有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二、被上诉人的住院费发票没有向法庭提供原件,上诉人对该部分损失,不能予以赔偿。因住院费发票原件是被上诉人席X用于治伤所花费医疗费用的重要依据,现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发票原件,就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将医疗费票据已经通过其他程序予以报销。三、营养费的认定过高,非医保用药没有扣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席X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损失的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被上诉人席X受伤后对其在学校学习期间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陈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甲未予答辩。
原告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席X医疗费48936.2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60388.27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租房费3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44124.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2017年8月27日9时35分许,被告甲驾驶湘K×××××小车沿S210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双峰县地段时,因同向行驶在前由陈XX的学员贺正详驾驶湘K×××××小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甲在其右侧超车的过程中,湘K×××××小车副驾驶室突然开门,甲随后紧急停车,与同向行驶在后由王小成驾驶并搭乘儿子席X的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小成、席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Y(2017)02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学员贺正详驾驶湘K×××××小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路线学习驾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靠边停车,陈XX未按规定下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甲违规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小成、席X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席X2017年8月27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转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9月11日出院。原告席X的伤情于2017年12月4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席X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席X的误工损失日为27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含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左右;4、建议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护理依赖2人,2017年11月27日至误工损失日内护理依赖1人;5、建议营养期限为12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陪护时间、医疗费用评定及营养期限评估予以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12日-9月16日作出娄湘中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建议误工期从伤后起共计九个月;2、建议2019年9月16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3、建议陪护六个月:第1个月每天陪护2人,之后每天陪护1人;4、建议营养期限4个月。三、湘K×××××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被告甲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被告陈XX已支付了原告席X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席X医疗费10000元。四、原告席X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席X主张医疗费48936.29元。经审查原告席X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原告席X2019年9月16日之前合理医疗费为46736.29元;2、原告席X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不予认定;3、原告席X主张营养费6000元。重新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120天,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正是长身体时候,故原告席X主张营养费6000元,系合理要求,予以认定;4、原告席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席X共住院治疗16天,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原告席X主张护理费60388.27元。原告席X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陪护六个月:第1个月每天陪护2人,之后每天陪护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61227元/365天×(30×2+150)天=35226.49元;6、原告席X主张交通费5000元。原告席X在双峰县中医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酌情认定其交通费3000元;7、原告席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席X的伤情虽未致残,但原告席X系未成年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精神受损,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原告席X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原告席X母亲王小成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属实,酌情认定其损失300元;9、原告席X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席X提交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10、原告席X主张租房费3000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席X合理经济损失97062.7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学员贺正详驾驶湘K×××××小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路线学习驾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靠边停车,陈XX未按规定下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因此,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甲违规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小成、席X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7)02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席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XX、甲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此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医疗费用的范围内,在实际情况中,非医保用药也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伤情,属于医疗费用的合理范畴,应当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医疗费用项目,且医院用什么药物治疗是根据伤者的具体伤情来确定,并不是伤者自己能控制的。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此一观点不予支持。被告陈XX驾驶的湘K×××××小车与被告甲驾驶湘K×××××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席X不是湘K×××××小车、湘K×××××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席X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4336.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赔偿20000元。原告席X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1226.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1226.49元。原告席X母亲王小成的摩托车损失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3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4336.29元和鉴定费1200元合计35536.29元由被告陈XX赔偿70%即24875.4元,由被告甲赔偿30%即10660.89元。由被告陈XX负责赔偿的24875.4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不计免赔赔偿24035.4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陈XX赔偿。由被告甲负责赔偿的10660.89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不计免赔赔偿10300.89元;鉴定费360元由被告甲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席X的经济损失97062.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1526.4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336.29元(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陈XX赔偿840元(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甲赔偿360元。二、驳回原告席X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76×××75,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630元,被告甲负担27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席X提供了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加盖了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住院结算专用章医疗费发票存根联复印件等证据,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席X未提供医疗费原件,不能排除就该医疗费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报销,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要求核减医疗费39147.54元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席X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由此支出的医疗费用均为医治其病情所必需,依法应认定为合理医疗费用支出。对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席X因交通事故受伤,虽经鉴定未致残,但因其系未成年人,正处于长身体的时候,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精神受损,同时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120天,故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雅
审判员  刘 威
审判员  陈友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徽
书记员佘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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