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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聂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811民初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刘X,男,汉族,营口市西市区人,司机,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聂X,男,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道士,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营口市老边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聂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聂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聂X赔偿医疗费5747.13元;误工费9900元[(150元*31天+150元*35天(修车67天-住院修养31天)];护理费300元(3天*1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物损费12753元(小米手机2199元,苹果6S4900元,维修苹果X手机原屏1788元,维修苹果X主板1000元,维修手表花费286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要求赔偿29440.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聂X驾驶辽H×××××号汽车,沿营口市老边区老爷庙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大街老爷庙村路口时,与原告正常驾驶的辽H×××××轿车沿渤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直行时相撞,原告车撞坏,原告受伤,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营口市老边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聂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与被告协商赔偿费事宜未果,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聂X辩称,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因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仅仅是左让右,其前提还有优先通行一方先行,即要分清是谁撞了谁,有没有超速,超速多少。本案中,原告没有注意瞭望,超速行驶,撞了被告车某,即超速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换句话说,如果原告正常行驶,根本不会发生此起事故,故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申请法庭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监控录像,以证事实)。同时被告申请用视频记录来重新鉴定车速,此录像现在交警手中,交警说只给法院不给被告。另,比照该交警队认定的另外2起交通事故左让右类似案,左车承担的是却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而本事故之所以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是照顾到原告车没有车损险,但该照顾是明显违法的,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其次,被告承担的损失是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而非全额。第三,误工费的要求不合理,其误工时间计算错误。被告已经代替原告赔偿因车某停运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即租赁费(份子钱)每日126元,共8442元,依据原告与车主的租赁协议约定,该每日租赁费应由乙方承担,故其再向被告要求误工费是不合理的。第四,物品损失要求不合理。被告收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提及,原告提交的系交警队人员违反程序作出的,该不负责任的随意添加是不合法,不应予以认定。且原告手机3个,修理费9878,手表修理费2866元,这些是不符合常理的,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证明其损失属实。最后,被告车某保的是全险,被告在事故责任中的合理赔偿款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合理的被告也不应赔偿。综上,故恳请法庭依法查明真相,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聂X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辽H×××××号车某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10日0:00时起至2019年11月9日24:00时止,各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聂X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辽H×××××号车某在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10日0:00时起至2019年11月9日24:00时止,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车在营业行为中发生的各种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仅是基于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按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其公司不应赔付。3.其他请求,根据对方举证情况一并发表意见。如认定应予赔付,应根据责任比例在各项赔付限额内赔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2019)辽0811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聂X驾驶辽H×××××轿车沿老边区老爷庙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某行驶至渤海大街老爷庙村路口时与原告刘X驾驶的沿渤海大街由西向东直行的辽H×××××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人员受伤、车某、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入营口市中心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等,共计花费医疗费5747.13元,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如下: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4650元(150元*31天),交通费70元,苹果X手机损失2700元,苹果6S手机损失800元,小米手机损失500元,飞亚达手表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417.13元。该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聂X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刘X负次要责任。(2019)辽0811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依法认定此交通事故被告聂X承担70%责任,原告刘X承担30%责任。
另查,辽H×××××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聂X负70%责任,原告刘X负30%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X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聂X驾驶的辽H×××××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每日150元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日期,依照原告的住院病案及医嘱,本院依法确定为31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本院依法酌定为70元;对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物品的实际损失金额,故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金额予以确定。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5897.1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50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物品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物品损失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损失5897.1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误工费等损失50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手机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手机、手表损失25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梅
人民陪审员  叶仲尧
人民陪审员  于显洪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诗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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