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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常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282民初66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灵宝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常X甲,男,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乙,男,汉族,住灵宝市。系被告常X甲大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X甲与被告常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常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乙、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22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日9时,被告常X甲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西闫乡破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破胡村村委会西100米处路段时,刮撞行人张X甲,造成行人张X甲(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常X甲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被告常X甲辩称:我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庭查明被告常X甲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日9时,被告常X甲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西闫乡破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破胡村村委会西100米处路段时,刮撞行人张X甲,造成行人张X甲(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2055.67元,均由被告常X甲支付。原告伤情诊断为:1、左足第2、3、4跖骨头骨折;2、左足第5近节跖骨骨折;3、骶5椎体骨折。出院医嘱:约16个月后取出内固定物;待骨折愈合后再下地负重,约需3个月。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常X甲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055.67元、误工费为112元×116天=12992元、护理费为108元×26天=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6天=1300元、营养费为20元×26天=5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9975.67元。扣除被告常X甲已支付的医疗费22055.67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792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各项损失共计17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常X甲负担124元,原告张X甲负担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冠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媛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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