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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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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23民初51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东平县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孙XX,男,汉族,农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064361XXXX。
负责人: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XX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37136元(东平县中医院9163元、山东省省立医院27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6800(住院期间2400元+出院期间14400元)、护理费7470元(住院期间6120元+出院期间1350元)、伤残赔偿金32594元、鉴定费1300元、牙齿修复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1099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18时20分许,在东平县,李洪顺驾驶鲁JXXXXX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驾驶电动两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洪顺驾驶的鲁J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东平县中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明细、住院票据、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明细、住院票据,证实原告因为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原告常驻人口登记卡、户口索引,证实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860元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原告的泰安市永恒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孙XX是该单位职工,工资每天120元及北京市恒晟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子孙成杰是该单位职工,工资每月9200元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除提交上述证明还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泰安市永恒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为120元/天,原告收入是按日计算,工资不固定;原告提交泰安市永恒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及提交的北京市恒晟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均无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也无原告及护理人工资扣发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费用,因此,对原告提交的泰安市永恒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及提交的北京市恒晟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及当地雇工护理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2020年1月14日,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询,经审理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情形,对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414号)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18时20分许,在东平县,李洪顺驾驶鲁JXXXXX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驾驶电动两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孙XX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1139.19元,后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7929.43元,合计39068.62元。原告孙XX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鼻损伤、鼻窦骨折、下唇裂伤、左侧上列牙齿冠折、牙龈裂伤、颅底损伤。2019年11月1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切牙及侧牙缺如,牙齿修复3000元,十年更换一次;原告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
同时查明,李洪顺驾驶的鲁J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12月12日原告撤回对李洪顺的起诉。
另查明,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108.35元/天),2018年度山东省城农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天、市外100元,2019年度当地雇工标准为80元/天。
本院认为,李洪顺驾驶车辆与原告的两轮电动车碰撞,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洪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洪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额赔偿。鲁J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李洪顺承担。因原告撤回对李洪顺的起诉,对李洪顺承担的部分,本院不再涉及。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8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住院地与居住地的往返次数,酌定1000元;对原告孙XX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9068.62元(11139.19元+27929.4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713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3002元(108.35元/天X120天)、护理费2400元(30天X80元/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30元/天X12天+100元/天X8天)、伤残赔偿金32594元(16297元/年X20年X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2860元、牙齿修复费6000元(3000元X2次)、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合计988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02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2594元,合计589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27136元、住院伙食费1160元、鉴定费用2860元、牙齿修复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9856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损失5899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损失39856元;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62XXX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广兴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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