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朱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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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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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83民初69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句容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张XX,男,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句容市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句容市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男,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32、33层。
负责人:唐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朱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被告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926.66元【1、医疗费1048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61360元(47200元/年*1.3);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4977元;9、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10时35分,朱XX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句容市下蜀区域桥头集镇行驶,行驶至句容市下蜀区域桥头农商行附近左转弯掉头时,与张XX所骑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过1500元的维修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赔偿明细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诉讼费、鉴定费愿意支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外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有一张原告手写金额为475.2元的发票不认可,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天数认可6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天数认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天数认可9天;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10时35分,朱XX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句容市下蜀区域桥头集镇行驶,行驶至句容市下蜀区域桥头农商行附近左转弯掉头时,与张XX所骑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伤后,张XX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0566.66元。本次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张XX10000元,被告朱XX给付修理费1500元。
另查明,苏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XX,朱XX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前,张XX在句容市下蜀镇桥头白玉石粉厂从事装卸工作,伤后未到上述单位工作,该单位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待遇;2013年9月30日、2014年3月22日,张XX所承包的两块土地均被句容市下蜀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征收,另2019年12月12月,桥头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兹有我村村民张XX于2014年因临港工业园区建设被拆迁。现居住在桥头集镇临港星城13幢3单元306室,属安置性质,目前房产证未办理”。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张XX颅脑外伤后精神致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19年11月20日,江苏大学鉴定所对张XX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因车祸致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上述司法鉴定,张XX共计花费鉴定费4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土地征收协议、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被告朱XX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566.66元,但原告仅主张10489.66元,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中金额为475.2元的医疗费发票应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张发票上载明的金额和治疗项目并未与其他票据重合,并且诊疗项目明确、且打印姓名为张XX,应计入医疗费总额内,另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9天*25元/天);
3、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
4、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
5、误工费,虽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但在外打工,存在一定误工收入,单位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其工作的情况,但具体发放的工资收入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年龄、庭审中陈述的工作性质,参考句容市当地经济水平,酌定其误工损失为每天80元,误工费应计算为14400元(180天*80元/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外打工,属于失地农民,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61360元(47200元/年*13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财产损失1500元;
9、交通费酌定400元。
以上合计99674.6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朱XX垫付1500元和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尚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174.66元。被告朱XX垫付的1500元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朱XX。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174.66元(此款已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XX150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5990元,由被告朱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宏 曜
人民陪审员 丁 辉
人民陪审员 朱 兴 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耿琎书记员朱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