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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甲与许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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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681民初49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龙海市人民法院 2019-12-16

原告:黄X甲,女,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所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1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13XX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甲与被告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许XX,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03.62元(暂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黄X甲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81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8时50分,许XX驾驶闽EXXXXX号车沿龙海市第一医院停车场由北往南行驶至医院侧门路口时,遇黄X甲(后载严梓庭)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甲、严梓庭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许XX负全部责任;黄X甲、严梓庭无责任。黄X甲被送往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1116.16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08.9元/天X18天=3760.2元、出院后护理费208.9元/天X42天X50%=4386.9元,护理费共计814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18天=360元;4.营养费31116.16元X10%=3111.62元;5.误工费208.9元/天X150天=31335元;6.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7.残疾赔偿金42121元/年X20年X10%=84242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9.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6811.88元。许XX的侵权行为导致黄X甲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作为闽EXXXXX号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X甲上述经济损失,许XX对超出保险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许XX辩称,答辩人已垫付了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闽EXXXXX号车有向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黄X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负责赔偿。
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闽EXXXXX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有效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部分份额给另一伤者严梓庭。2.答辩人已垫付10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3.黄X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驳回。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该部分费用为126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6%进行计算。黄X甲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黄X甲已满5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即使存在误工损失,误工期限也偏长,应当按照医嘱建议的休息三个月作为误工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为公平起见,应当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交通费可按照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8时50分,许XX驾驶闽EXXXXX号车沿龙海市第一医院停车场由北往南行驶至医院侧门路口时,遇黄X甲(后载严梓庭)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在此过程中,闽EXXXXX号车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黄X甲、严梓庭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负全部责任;黄X甲、严梓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甲被送往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第5肋肋骨骨折(不全骨折);4.多处挫伤;5.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康复训练,定期返院复诊,必要时康复科进一步行相应康复功能指导;3.出院后3月内每月返院复诊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行相应功能指导,如无特殊可于1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9年5月8日,医生在疾病证明书建议1年后可返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诉讼过程中,黄X甲向本院申请,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X甲的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黄X甲的误工期限以损伤后150日为宜、出院后护理期限以42日为宜。
另查明,闽EXXXXX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均投保于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11月28日,龙海市榜山镇平宁村民委员会、龙海市榜山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内容载明黄X甲属失地农民。2019年12月11日,龙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黄X甲属被征地养老保障人员,因其未满60周岁,尚未领取被征地保障金。本事故另一伤者严梓庭自愿放弃对许XX、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索赔的权利。事故发生后,许XX已垫付1000元,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黄X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收费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龙海市榜山镇平宁村民委员会、龙海市榜山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与龙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黄X甲属失地农民,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本案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黄X甲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黄X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31116.16元。2.营养费,根据黄X甲的伤情、医院医嘱,酌情确定为3111.62元(31116.16元X10%)。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X18天)。4.黄X甲住院18天,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建议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2天,故护理费为8147.1元(208.9元/天X18天+208.9元/天X42天X50%)。5.根据审判实践,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可支持误工费损失。综合考虑黄X甲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黄X甲主张误工费31335元(208.9元/天X150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6.黄X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242元(42121元/年X20年X10%)。7.根据黄X甲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8.根据黄X甲的住院地点及天数,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80元。黄X甲的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64491.8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有34587.78元(包含医疗费31116.16元、营养费311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129904.1元(包含护理费8147.1元、误工费31335元、残疾赔偿金8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80元)。医院的出院医嘱及疾病证明书载明:如无特殊可于1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可见后续治疗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且数额尚不明确,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许XX驾驶机动车与黄X甲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许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黄X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EXXXX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黄X甲保险金120000元(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垫付的10000元可以抵扣),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黄X甲保险金44491.88元(总损失164491.88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黄X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已由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理赔,故许XX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黄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黄X甲保险金120000元(已垫付的10000元可以抵扣),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黄X甲保险金44491.88元。黄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黄X甲保险金120000元(已垫付的10000元可以抵扣)。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黄X甲保险金44491.88元。
三、驳回黄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计1918元,由黄X甲负担134元,许XX负担1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坤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柯清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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