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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X甲、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民终46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
负责人:吴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甲,女,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甲、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承担4373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王XX离开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离开现场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一审法院仅依据调取的谈话笔录,就认定王XX不知道事故的发生,明显武断,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X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吴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XX赔偿吴X甲各项损失共计20420.7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王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9日15时58分,王XX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建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民路路口西侧,该车与对向来车车辆会车时,右前轮轧沿建国路由西向东步行的吴X甲左脚,后驶离现场,致吴X甲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认定,王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吴X甲无责任。吴X甲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北亚华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记录出院医嘱:避免早期活动,定期拍片复查,左下肢支具固定45天。2019年1月8日,吴X甲就前期医疗费诉至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吴X甲医疗费9375元;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打款结束后,就上述约定的医疗费为一次性处理结束),吴X甲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苏0706民初2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后吴X甲又至连云港北亚华山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58元。
吴X甲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X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三跖骨骨折、左足内侧楔骨撕脱骨折,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此,吴X甲支付鉴定费800元。
吴X甲系江苏鹰游纺机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01.11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扣发其工资共计8922.72元。
苏G×××××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公安机关关于涉案交通事故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第九项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况载明:驾驶员、车辆不在现场,通过110电话连线驾驶员,其称不知道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压到行人脚。王XX在2018年12月10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不知道什么情况。不知道在哪里什么时间压到别人脚的”、“刚看到监控,才知道压到别人脚了”;公安机关询问“监控中你车辆稍微停顿了下,如何解释”,其回答“建国路事故地点那里,有个下水道井盖,路面有高有低,每辆车经过那里都会颠簸一下”;公安机关询问“为什么停顿了一下”,其回答“当时路窄,左前方来了一辆电动车,右前方路边还停了一辆电动车”;公安机关询问“过井盖时候没听到车外什么声音”,其回答“没听到,当时车里音乐声音较大”;公安机关询问“你何时发现对方”,其回答“没发现,当时如果发现我肯定要下车检查一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吴X甲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银行流水及一审法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吴X甲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王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离开现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当事人的陈述等方面综合认定,并未记载王XX系逃逸,从交警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中不能判定王XX对事故的发生知情,且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王XX是在对事故发生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的,因此,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故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对门诊医药费不予认可,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以及检查报告单、光片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医药费的产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意见,因出院记录已记载定期拍片复查,能够证明吴X甲产生的门诊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该费用属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吴X甲的损失,本庭核定如下:医疗费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误工费8922.72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260元,共计20180.72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X甲20180.72元;二、驳回吴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元,由王X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该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满足以下条件:1、驾驶人应当知道事故的发生;2、驾驶人知道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3、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未认定王XX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的发生而驶离现场,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王XX明知事故发生而驾车驶离现场。因此,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怀友
审判员 王 霞
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崔皓然
书记员 颜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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