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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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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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3民终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负责人:谢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乙,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X,男,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娄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及原审被告谢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娄星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302民初1822号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谢X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按8:2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本案中,王XX所驾驶的湘K×××××摩托车系机动车,按照审判惯例,主次责任应该按照7:3的比例划分责任,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798元(63220.52元×0.7-非医保4457元)。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承担46119元是错误的,应核减46119元-39798元=632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
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X未予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合计13272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3日22时16分许,谢X驾驶湘K×××××小型客车在娄底市娄星区交叉路口与王XX驾驶的摩托车湘K×××××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王XX伤后先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门诊和住院部治疗,共住院治疗105天,花费医药费50720.52元。2019年3月14日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之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一人三个月;营养期二个月;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医药费凭正式医药费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查认定;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15000元(包括内固定取出费用)。王XX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谢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湘K×××××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娄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谢X已为原告王XX垫付医药费6800元,被告人寿保险娄星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XX可认定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0720.5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1790元(131×9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60×105),交通费酌情认定2100元,营养费1200元(20×60),误工费19472元(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8944÷12×6),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107782.52元。本案中,被告谢X为湘K×××××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娄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对原告上述鉴定费以外的经济损失106582.52元,被告人寿保险娄星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3362元。余下鉴定费以外的损失63220.52元(其中医疗费55720.52元),应根据过错比例来分担。基于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辆,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谢X分担50576元(其中医疗费44576元)为宜。基此,被告人寿保险娄星支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谢X赔偿原告王XX46119元(按保险合同酌情扣除4457元非医保费用),被告谢X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和非医保费用共565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XX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89481元(该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从中扣除,余款79481元,支付原告王XX78820元,扣付给被告谢X661元。),被告谢X赔偿原告王XX损失5657元(从谢X已垫付的6800元中抵付),其余损失由原告王XX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王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谢X负担(从谢X垫付的6800元中抵付)。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王XX系城镇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且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谢X未予质证。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谢X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只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负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爱东
审判员 陈友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俞永清
书记员周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