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XX与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424民初1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成安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霍XX,女,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XX,男,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霍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XX委托诉讼代理人候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XX赔偿原告霍XX医疗费8311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928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900元、鉴定费1800元、拖车费300元等共计172296.8元;2、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9日16时20分许,李银奎无证驾驶不予下牌照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原告霍XX、陈玉芹)沿曹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鱼口村路段时,撞到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李XX驾驶的冀D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李银奎当场死亡,霍XX、陈玉芹两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了第13042420190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银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霍XX、陈玉芹两人无事故责任。
渤海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合理分配交强险;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李XX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9日16时20分许,李银奎无证驾驶不予下牌照的电动三轮车(载乘霍XX、陈玉芹)沿曹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鱼口村路段时,撞到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李XX驾驶的冀D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李银奎当场死亡,霍XX、陈书芹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130424120190000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银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霍XX、陈玉芹无事故责任。
李XX所有的冀D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10月17日霍XX经邯郸爱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符合玖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1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9800元、伤残赔偿金364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628元、鉴定费180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7912.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成因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实,事故发生后霍XX在成安县中医院花费门诊费930元;后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天数15天,花费医疗费67425.20元;后又转至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1天,花费医疗费14749.1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3104.3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每日50元,住院36日,计算为18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为24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户籍信息及“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64元,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150日,误工费为960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提交护理人员李新庆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按照每月4900元计算,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计算为9800元。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户籍信息及“河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6480.6元(14031元X13年X20%)。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费用,根据正唐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计算为1628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根据票据核实,计为1800元。
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根据票据核实,计为3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票据核实,酌定为1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57912.9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628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00元(另案陈玉芹赔偿9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拖车费共计14210元(另案陈玉芹赔偿1260元、另案李新庆等赔偿54530元);依据事故认定书,李XX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剩余费用12179.9元,依据事故认定书,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拖车费等共计60587.45元(12179.9元*0.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霍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拖车费、车损费共计34938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霍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拖车费共计60587.45元;
三、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霍XX鉴定费900元;
案件受理费3746元,减半后收取计1873元,由李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