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安庆诚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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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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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8民终125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诚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综合楼底层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叶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庆诚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诚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诚信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所确定的案由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均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但本案无论从诚信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还是依据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抑或一审判决裁判的依据,涉案的保险险种明确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机动车,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个人,两者并不能混为一谈。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被保险人直接发生意外事故,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进而给被保险人等造成损害后果,两保险险种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不同,也直接影响着保险人在本案中是否应予承担保险责任。诚信公司在一审起诉的案由及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明显错误,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二级案由即保险纠纷。二、本案中诚信公司为证明余万连系从被保险车辆上摔落受伤,仅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该两名证人虽在(2018)皖0803民初2099号案件中做出相应陈述,但陈述内容并不一致且较为模糊,该案的各被告均否认余万连的受伤情况,同时也无生效文书认定案件事实。因此,一审仅依据两份存在瑕疵的证人证言径自认定余万连在被保险车辆上作业时因意外事故摔下受伤,依据不足。三、虽然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了车上人员包括“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但该条款为一般条款,不能作为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依据。首先,根据案涉保险单,“每座”的定义当然是指驾驶室和副驾驶室的座位,即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只能是被保险车辆驾驶室和副驾驶室内的人员,余万连不属于“车上人员”范畴,其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承担保险责任无合同依据。其次,涉案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明确约定了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根据此条款的逻辑顺序,系机动车先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人员后受伤。余万连摔倒受伤,属于意外事故,但并非是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再次,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之约定,某保险公司系根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被保险机动车对余万连受伤负有责任,余万连受伤与被保险车辆无任何关联性。
诚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HXXXXX号大货车由李声富、陈宜、吴述涛三人出资购买,于2016年4月10日起挂靠在诚信公司从事运输。2017年6月7日下午,李声富驾驶皖HXXXXX号大货车在安庆石化腈纶厂装货,余万连受雇为该车货物捆绑雨布。在作业过程中,因车辆相关设施插销松动,架子弹开,余万连悬空后从车上跌落至地面。2018年8月16日,余万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8)皖0803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车主李声富、陈宜、吴述涛赔偿余万连各项经济损失75950.16元。案件上诉至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该院作出(2019)皖08民终3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三车主赔偿余万连6万元。另查明,2017年5月4日诚信公司为皖HXXXXX号大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5万元共2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条款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诉讼期间,车主李声富、陈宜、吴述涛与诚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诚信公司将本次理赔所得赔款返还给三车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诚信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二、余万连是否属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的车上人员;三、本次意外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关于争议焦点一,诚信公司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诚信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虽然事故的实际赔偿人是李声富等三车主,但这是基于诚信公司与案涉车辆的挂靠关系,诚信公司与车主对外赔偿责任的一种内部安排。且李声富等三车主认可诚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诚信公司承诺在理赔后将相关款项返还给实际赔偿人,故诚信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车上人员含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诚信公司投保的是货运车,并非以载客为营业,根据货运车的特点,车体内人员或车体上的人员应包含司机及为货物运输进行作业进入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余万连受雇于车主在车体上进行作业,其身份应当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单是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凭证,但涉及合同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及对相关语义的解释,应当以保险条款为准。关于争议焦点三,货运车辆的使用,包括装货、行驶、卸货的连续使用过程,而不应仅指车辆的行使状态。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将车辆置于上述过程中均为对车辆的使用。在此过程中余万连作为作业人员进入车体上,在作业过程中,因车辆装货设施插销松动,架子弹开,发生意外事故,致其摔落受伤,该事故应属保险事故。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余万连先前起诉赔偿时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物件致人损害纠纷。余万连以此主张权利,系表明余万连受雇于车主对车辆进行装货作业,是余万连与雇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否定余万连在作业时车上人员的身份。综上,对上述格式条款,无论是进行通常解释,还是有两种解释时,应当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一方不利的解释,均能认定余万连应为保险条款约定的车上人员,所发生意外事故应属保险事故。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因案涉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诚信公司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诚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诚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保险车辆系货运车,根据货运车的特点,车体内人员或车体上的人员应包含司机及为货物运输进行作业而进入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余万连受雇于车主在车体上进行作业,其身份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所约定的车上人员范围,某保险公司所持的车上人员只能是被保险车辆驾驶室和副驾驶室内的人员,余万连不属于“车上人员”范畴的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应当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动态使用和静态使用过程中,并非仅指被保险机动车驾驶过程中。余万连是在被保险车辆装载完货物捆绑雨布时从车上跌落至地面,即被保险车辆静态使用过程中受的伤,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事故并非发生在车辆驾驶过程中,不属于其承担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华敏
审判员 査世庆
审判员 王纯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江远
书记员毕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