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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沈XX与林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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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91民初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沈XX,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XX,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857XXXX,住所地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林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苏1291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苏12民终246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苏1291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8180元(其中施救费103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12000元、车辆维修费用243000元、鉴定费12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被告林XX驾驶苏MXXXXX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059公里800米时,其车前部与苏某驾驶的苏MXXX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并引发苏MXXXXX小型轿车左前角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致苏某受伤,两车、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苏MXXXXX轿车的救援费用,并将苏MXXXXX轿车送至4S店维修。在此期间,原告租赁车辆使用。经委托评估,苏MXXXXX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为24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150元。苏MXXXX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林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林XX未答辩亦未举证。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MXXXXX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沈XX诉请过高,涉案车辆的损失应当以腾评鉴字(20191291023-1)号(20191291023-2)号鉴定报告书载明的金额为准。关于替代性交通费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所提交的租车合同的承租人也不是本案的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等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被告林XX驾驶苏MXXXXX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059公里800米时,其车前部与苏某驾驶的苏MXXXXX小型客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并引发苏MXXXXX号车左前角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致苏某受轻微伤及两车、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林XX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无责任。
2018年5月2日,泰州市高新区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委托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途公司)对苏MXXXXX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8年5月13日,乐途公司出具乐司法鉴字(2018001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载明:该起交通事故中苏MXXXXX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贰拾肆万叁仟元整(243000.00元)。沈XX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12150元
经本院委托,2019年8月6日,泰州市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出具腾评鉴字(20191291023-1)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报告书载明:苏MXXXXX车辆事故前实际价值为144576元。2019年7月3日出具腾评鉴字(20191291023-2)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报告书载明:苏MXXXXX车辆事故发生后剩余价值为11520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10800元。
另查明,苏MXXXXX车辆登记在原告沈XX名下。苏MXXXXX车辆登记在被告林XX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林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车损133056元,腾龙公司出具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评估鉴定所作,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告对报告书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车辆可以进行维修,并有维修费用的鉴定报告为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实际维修苏MXXXXX车辆,该车评估的维修费用为243000元,远大于评估的事故前实际价值144576元,案涉车辆推定全损为宜。根据鉴定评估报告,案涉车辆事故前实际价值为144576元,事故发生后剩余价值为11520元。原告要求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未放弃车辆的剩余价值,故案涉车辆的车损应从该车事故前实际价值中扣除车辆的剩余价值。
2、施救费1030元,有原告提交发票为证,上述费用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
3、维修费用的鉴定评估费22950元。第一次评估鉴定费1215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第二次鉴定评估费10800元,某保险公司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认为上述鉴定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列入本案诉讼费用部分,由本院根据各方承担责任的大小酌情确定该费用分担比例。
4、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该损失是使用中断损失,是指物部分受损,在维修期间因使用利益丧失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在本案中,案涉车辆推定为全损,车辆实际价值的评估基准日是事故发生之日,事故发生后并未维修,故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34086元(鉴定评估费22950元本院已认定列入诉讼费用,不在损失总额中计算),均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各项损失合计134086元。
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4元,鉴定评估费22950元,合计28274元,由原告沈XX负担1413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13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梁恒义
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士清
书 记 员  卢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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