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赵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民终200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5号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
负责人:范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甲,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系赵X甲之父),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XX,四川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甲、徐XX、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XX(以下简称成都公安锦江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7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赵X乙21957.54元、苟玉华20665.92元,不支付财产损失500元。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成年被扶养人应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根据阆中市河溪镇新市街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赵X甲的父母自1999年起就在该地经营茶坊,属于有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成年被扶养人的主体标准。二、赵X甲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一审法院酌情认可依据不足。
赵X甲辩称,一、赵X甲父母已年满60周岁,且一审中提交了由社保局出具的其父母未缴纳社保的证明。其父赵X乙从1993年患心脏病,1998年患恐高症,1999年开始经营茶馆,乡下茶馆1元钱一碗茶,收入很低。其母苟玉华也无劳动能力,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其父母的医院检查手续,依法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关于500元的财产损失,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和赵X甲均不清楚对于车辆的处理情况,但赵X甲的车辆受损事实客观存在,电瓶车市场价格为3000余元,一审仅判决500元,尚不够电瓶的钱。三、一审交通费认定错误,漏查二次手术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赵X甲驾校无法继续学习的损失、眼镜损失、婚姻损失等。
成都公安锦江分局、徐XX共同辩称,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某保险公司意见。二、一审判决伤残鉴定费由成都公安锦江分局承担不合理,一审时的重新鉴定推翻了第一次鉴定的结论。
赵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交通事故普通医疗费96035.77元、自费医疗费23943.94元、后续医疗费9500元、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X18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30元/天X16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X6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X90天)、伤残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73075.20元(33216元X20X11%)、精神抚慰金3300元、财产损失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赵X乙21957.54元(23484元X17X11%÷2)、母亲苟玉华20665.92元(23484元X16X11%÷2),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307618.37元,请求判决成都公安锦江分局赔偿自费医疗费23943.94元,某保险公司赔偿非自费医疗费96035.77元,成都公安锦江分局、徐XX、某保险公司赔偿以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甲支付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195727.98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成都公安锦江分局支付垫付的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51046.45元;三、驳回赵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计3305元,由成都公安锦江分局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赵X甲、成都公安锦江分局、徐XX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其各项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赵X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赵X甲的财产损失。关于焦点一,赵X甲的被扶养人其父赵X乙、其母苟玉华均已年逾六十,虽在经营茶坊,但不能证明其茶坊收入固定且能达到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审判决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各方均认可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赵X甲车辆受损,一审法院酌定车辆财产损失500元并无不当。因某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进梅
审判员 罗健文
审判员 张艳秋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何鸿卓
书记员 张远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