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X与李X甲、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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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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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1128民初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城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杜XX(系冀T×××××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男,汉族,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X甲(系冀T×××××号小型客车司机),男,汉族,住阜城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XXXX。
负责人:高X,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乙(系冀J×××××小型客车司机),男,汉族,住沧州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3237XXXX。
负责人:王X,任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杜XX诉被告李X甲、、李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甲、李X乙、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2389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10时40分许,李X甲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小型客车沿阜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霞路31公里处,因躲避前方同向停在公路上由李X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由杜X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00元。经公估,原告所有的冀T×××××号车辆损失为2119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李X甲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李X乙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杜XX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23891元,首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19891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70%赔偿13923.7元,由李X乙按责任比例30%承担5967.3元。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案涉冀T×××××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对杜XX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杜XX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未提供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因车辆未在特约4S店进行维修,车损数额应按照普通修理厂的价格确定,应在公估数额的基础上下浮40%(参照市场行情),还应扣除相当于13%增值税税率的税金。该车经甲保险公司核损确定合理损失数额为9368.6元,对于超出的损失数额部分甲保险公司不认可。施救费发票开票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致,对各被告责任的分担请法院按照事故责任进行确定。
被告李X甲、李X乙、乙保险公司均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10时40分许,李X甲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在阜城县境内沿阜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霞路××(阜城县××梁家村路口)处,因躲避前方同向停在公路上由李X乙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由杜XX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XX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杜XX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损坏,产生拖车施救费700元。冀T×××××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千美公字(2019)0627号公估报告,公估报告结论为:冀T×××××号车辆损失为2119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杜XX系冀T×××××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被李X甲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李X乙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到庭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李X甲、李X乙的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李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XX无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李X乙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李X甲承担70%,被告李X乙承担30%为宜。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21191元,该公估报告是原告方申请,由本院指定,在公估时原告及被告甲保险公司派员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公估程序合法,公估报告结论客观真实,故对该公估报告书中评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采信;2、拖车施救费700元,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损失扩大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支出且系正式票据,予以确认;3、公估费2000元,该费用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并有公估费票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3891元,应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杜XX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70%赔偿原告杜XX13923.7元,由被告李X乙按责30%赔偿原告杜XX5967.3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杜XX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杜XX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2389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XX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5923.7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XX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000元。
三、被告李X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XX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公估费共计59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计198元,由被告李X甲担负138.6元,被告李X乙担负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41,开户银行: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强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淑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门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