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XX与赵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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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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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81民初4965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霸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洪XX,男,汉族,住江苏省上饶市潘阳县。
委托代理人:石X,男,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江苏省上饶市潘阳县人。
被告:赵X,男,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095486XXXX。
负责人:田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洪XX与被告赵X、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的委托代理人石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26日14时00分,原告驾驶津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原告驾驶车辆与同在该路头北尾南等红灯的被告赵X驾驶的超载的冀R×××××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为被告赵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洪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1089.5元,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洪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主要责任;3、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87541.91元;诊断证明病历、药物清单各一份;4、廊坊市中泰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津A×××××号小货车车辆损失及修复价格为28900元;5、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鉴定伤残为2个10级,按城镇居民32997元/年×20年=659940×12%=79192.8元;误工费120-180天(月工资4900元×6个月=29400元);护理费30-90天(月工资4900元×3个月=14700元);营养费60-120天(120天×50元=6000元);6、霸州市胜芳镇中华街街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村村民王永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证明证明了原告在霸州市家具厂工作并居住,在城镇打工1年以上的应按城镇居民主张赔偿;7、霸州市家具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我厂工作,月工资4900元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份,护理人员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
8、江西省鄱阳县四十里街洪家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妻子共生育2个子女。抚养费按9年计算22127元×9=199143元×12%=23897元;9、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2000元。
赔偿清单:1、住院费:8754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20天×100元/天=2000元;3、伤残赔偿金:32997元/年×20年×12%=79192.8元;4、误工费:4900元/月×6个月=29400元;5、护理费:4900元/月×3个月=14700元;6、营养费:50元×120天=6000元;7、车损:28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127元×9年×12%=23897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评估费2000元。共计:285631.71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的病历记录中的入院通知单记录,原告洪XX现工作单位及住址均为堂二里,对于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明显不符;3、证据4评估金额过高,不认可评估报告,我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4、证据5、6、7中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按照城镇居民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应当按农村标准予以赔付,系数为11%,三期原告均主张最高值,我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三期期限我司认可最低值,对于误工和护理的工资表均无制表人的签字,工作证明无法人签字,故均不予认可,营养费主张过高,我司认可30元每天,对于原告提供的霸州市胜芳镇中华街街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我司不予认可,与病历中的入院通知单不相符,且证明中洪XX在该厂居住并工作多年属于迷糊证据,且街道委员会不是开具城镇居住证明的单位,对于房屋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5、证据8认可,但是扶养费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系数为11%;6、证据9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认可3000元;2、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认可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举证如下:人伤查勘跟踪报告的复印件1份,当时是伤者妻子张建平描述的情况,也说明洪XX现居住地在堂二里,与病历入院通知单一致,也是我不认可原告城镇居住证明的间接证据。
原告洪XX质证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调查的笔录有意见,洪XX的妻子张建平在天津工作,她分不清堂二里和胜芳,洪XX在胜芳住宿,在堂二里没有居住,是从堂二里拉货到胜芳,在二地来回拉货,病历是别人办理的,实际洪XX在胜芳居住。
被告赵X未答辩、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6日14时00分,原告洪XX驾驶津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原告驾驶车辆与同在该路头北尾南等红灯的被告赵X驾驶的超载的冀R×××××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为被告赵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洪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洪XX被送往霸州津胜医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87941.51元。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右胫前肌断裂伴部分毁损、左手中指伸肌键断裂、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
2019年8月30日,经原告洪XX申请,霸州法院委托,廊坊市中泰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认为事故致原告洪XX驾驶的津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修复费用为28900元。评估费2000元。
2019年12月6日,经霸州法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洪XX面部外伤所致伤残为十级伤残;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所致伤残为十级;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120日。鉴定费2100元。
霸州市胜芳镇中华街道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街居民王永祥将坐落于胜芳镇开发区的厂房及宿舍自2018年3月租赁给余慧锦使用,该厂工人洪XX在此工作并居住。伤者洪XX系霸州市家具厂职工,主张月工资4900元;护理人员为其妻张建萍,同为该厂职工,主张月工资4900元。
伤者洪XX与其妻张建萍生育洪雨鑫(2009年7月21日出生)、洪以琳(2014年11月2日出生)二子女。
被告赵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护理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洪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洪XX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赵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洪XX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药费支持8794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20天,标准支持100元/天,为200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工作居住地村街出具证明证实洪XX在该厂工作并居住多年,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胜芳镇中华街道委员会的证明,且原告叙述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32997元×20年×12%=79192.8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银行流水佐证,工资本院酌情按3500元/月支持,误工期限酌情支持至评残前一日为162日,3500元/30天×162天=18900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银行流水佐证,工资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期限结合伤情予以支持,为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6、营养费,营养期限120天结合伤情予以支持,标准支持50元/天,为6000元;7、车损支持28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按伤者适用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期限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为22127元×9年×12%=23897元;9、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10、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居住地、住院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1、评估费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X在保险外赔偿原告洪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45131.31元的30%为43539.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被告赵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