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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XX与韩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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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1021民初1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辽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喻XX,男,汉族,住辽阳县。
法定代理人:宋XX,女,汉族,住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X,辽阳市太子河区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X,女,汉族,住辽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甲10号(一至三层)。
负责人:宫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XX与被告韩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韩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喻XX诉称:2019年5月31日11时10分,韩X驾驶辽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环线辽阳县黄泥洼镇交警中队门前,与横过路行人喻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喻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8天,共发生医疗费47680元。原告二级护理8天;出院诊断休息一个月。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7680元、护理费1155.2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3735.20元。
被告韩X辩称: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承担全责。所以我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原在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来私自转到沈阳骨科医院,对于沈阳骨科医院的治疗费用不认同,要求原告提供辽阳市中心医院无法治疗原告需转院的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过高。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11时40分许,被告韩X驾驶辽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环线辽阳县黄泥洼镇交警中队门前,与横过路行人喻XX发生事故,致喻XX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韩X承担全部责任,喻XX无责任。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患肢石膏外固定,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壹个月,定期复查,术后3-5天换药,根据医嘱口服药物,病情变化随诊,术后8-10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外固定。事故发生时被告韩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喻XX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由被告韩X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7680元一节,经与医疗费票据核对无误,共花费47680.95元,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1155.2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天,住院期间II级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应按《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144.40元/天计算,其合理护理费为1155.20元(144.40元/天×8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00元一节,原告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住院8天,营养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故其合理营养费用为400元(50元/天×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药费4768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155.2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50635.20元。由于被告韩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由韩X所驾驶的辽K×××××号车投保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55.2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韩X赔偿3848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55.20元;
二、被告韩X赔偿原告喻XX各项损失3848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9元,由被告韩X负担410元,由原告喻XX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唐飖
代书记员 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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