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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某保险公司与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宁04民终1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永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上诉人姚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宁0422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姚XX、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以(2019)宁04民终6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宁0422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姚XX、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一审未按鉴定结论认定上述期间错误,且营养费计算标准错误,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伤残等级及伤残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上诉人长期从事装潢装修工作,常年居住在城镇,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伤情为两处九级伤残、丧失劳力20%,原审认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力11%不当。
某保险公司针对姚XX的上诉请求辩称,涉案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故某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姚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姚XX针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XX针对姚XX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姚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李XX在上诉人处为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日17时至2019年10月1日17时,而案涉事故发生于2018年10月1日16时25分,故案涉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一审判决计算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错误,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限额,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计算,不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计算。
姚XX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辩称,原审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清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XX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辩称,我在投保时要求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故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我投保的交强险合同已经生效,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204665.27元承担部分保险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的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16时25分,原告姚XX持C1驾驶证驾驶xxx“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兴隆至公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吉县兴隆镇驾校十字路口处(中静线312㎞+0m)处时与被告李XX持B2驾驶证驾驶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西吉县兴隆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姚XX及乘坐在原告姚XX普通货车上的案外人杨秀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日,原告姚XX先后在西吉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各花去医疗费1894.10元、2998.40元,共计4892.52元。2018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原告姚XX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行骨折复位术,HaLo-vestl架固定术,花去医疗费16372.77元,经该院诊断原告姚XX枢椎椎体、齿状突及左侧椎弓根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侧颧弓、鼻骨骨折、右侧颜面部软组织肿胀、双侧筛窦、上颌窦炎。2019年1月30日,原告姚XX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7元。原告姚XX共计花去医疗费21282.29元。2018年10月18日,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平司交鉴定字(2018)第1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xxx“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轮制动器合格;2.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轮制动器合格;3.xxx“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4.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为76±3㎏/h(取整)可以成立。2018年10月23日,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404231201800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XX、被告李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杨秀琴、苏林子、李有青、李有梅、马玉莲无责任。2019年4月2日,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医法鉴(2019)鉴字第00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原告姚XX枢椎椎体并齿状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锁骨中外段骨折、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姚XX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姚XX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姚XX因复印病案花去复印费36元。2019年5月9日,原告姚XX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原告姚XX将涉案的xxx“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西吉县韩志元配件经销部对前杠、中网、机盖、右前门等部位进行了维修,共花去修理费13390元。2018年10月1日,被告李XX在被告西吉支公司为涉案的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17时至2019年10月1日17时止,保险费为665元。保单收费确认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16时23分,生成保单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16时24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16时26分。原告姚XX系农业户口,共有兄妹6人,其母张淑英现年74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姚XX与被告李XX驾驶涉案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有关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XX与案外人杨秀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XX与被告李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西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被告李XX投保交强险后、保单规定的保险期间外,被告西吉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因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当事人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即视为合同成立,保险单的签发是保险合同的附随义务,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只具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而非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故本案被告李XX与被告西吉支公司达成协议后,保险合同即成立。2009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指出:“交强险自实施以来,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在被告西吉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特别约定”、“重要提示”栏内并没记载被告西吉支公司将保险期间给投保人李XX进行了告知,被告西吉支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就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日17时起计算、李XX可以选择即时生效等事项向被告李XX进行了告知的相关证据,排除了李XX选择保单即时生效的权利,因此,本案交强险保单中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日17时起生效的约定属格式条款,在被告西吉支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被告西吉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姚XX与被告李XX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承担同等责任。因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对两处伤情均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未明确鉴定原告姚XX两处伤情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的鉴定意见,故原告姚XX伤残等级以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1%认定,另该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姚XX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该部分鉴定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原告姚XX的误工期、护理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姚XX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1282.29元、残疾赔偿金29472.30元/年X20年X11%=64839.06元、误工费123.59元/天X17天=2101.03元、护理费123.59元/天X17天=210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7天=1700元、营养费100元/天X17天=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82.10元/年X6年+9982.10÷12个月X6)X11%÷6=1189.53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36元、修理费13390元,上述共计110138.94元。被告西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姚XX与案外人杨秀琴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应赔偿原告姚XX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6661.39元及残疾赔偿金64839.06元、误工费2101.03元、护理费2101.03元、营养费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9.53元、复印费36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80628.04元。扣除被告西吉支公司应赔偿的80628.04元外,对于原告姚XX剩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即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0.90元、鉴定费1800元、修理费11390元,共计29510.90元,应由原告姚XX、被告李XX按过错比例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李XX赔偿原告姚XX剩余各种经济损失29510.90元中的50%即14755.45元。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姚XX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6661.39元及残疾赔偿金64839.06元、误工费2101.03元、护理费2101.03元、营养费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9.53元、复印费36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80628.04元;二、由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姚XX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0.90元、鉴定费1800元、修理费11390元,共计29510.90元中的50%即14755.45元;三、驳回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项共计9538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计661.50元,由姚XX负担449元,由李XX负担212.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根据李XX陈述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人古宝俊证言,能够证实李XX对案涉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时,提出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另查明,姚XX出院医嘱记载:院外加强营养、适当下地活动,卧床休息为主。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一般属于双方可以协商的事项。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XX的陈述及证人古宝俊出庭证言,案涉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在上诉人营业场所以书面形式现场订立,李XX在投保过程中,向上诉人要求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李XX的请求使交强险合同在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但上诉人出单时所载明的保险期间并非系保单出单时间,该方式有违李XX意愿,其载明的保险期间对李XX并无拘束力,一审按照保单出单时间认定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符合上述复函精神,故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查明的案涉事故发生时间、经过等事实,李XX驾驶的案涉车辆系其在投保交强险保单出单后发生的事故,据上所述,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对该事故造成受害人姚XX及另案杨秀琴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数额,根据姚XX伤情程度,本次事故致其身体多处部位骨折,出院医嘱亦需加强营养、以卧床休息为主,故其误工费、营养费分别以90日、30日认定核算分别为11123.1元、3000元较符合其损失实际;护理费,出院医嘱未明确需进行必要陪护,一审按17天住院期计算认定的护理费用合理妥当,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仅确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并未明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且该伤残等级是否必然导致其丧失20%劳动能力程度亦无证据证实,故姚XX主张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应按丧失劳动能力20%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对姚XX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按现有事实证据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姚XX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128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123.1元、护理费2101.03元、残疾赔偿金66028.5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89.53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36元、修理费13390元,共计120461.01元。根据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及范围,按照姚XX与杨秀琴各自的损失比例,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姚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13.64元;在死亡伤残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9252.72元;在财产损失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理费及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36元,共32494.65元,由李XX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16247.33元。
综上所述,姚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赔偿数额欠妥,处理结果未能遵循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姚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共计87966.36元;
三、由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姚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修理费、复印费共计16247.33元;
四、驳回姚XX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计661.50元,由姚XX负担449元,由李XX负担2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姚XX负担102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06元,李XX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万德
审判员  李凤玲
审判员  王喜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成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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