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罗XX、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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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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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2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女,汉族,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丰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甫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X、、常X、唐山交通运输集团丰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客运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被上诉人罗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常X、被上诉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丰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罗XX损失应先由该车辆交强险在无责项下赔付,不足部分为1865.69元由我司承担。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XX答辩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该维持原判。
常X答辩称,我不承担责任,该我方赔偿的由我方保险公司赔偿,该对方赔偿的由对方保险公司赔偿。
唐山交通运输集团丰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理,维持原判。
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9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常X驾驶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丰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小型客车,行使至××区时,与孙丽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常X车上乘员罗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第九大队13020842019000206号责任认定,常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丽、罗XX无责任。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丰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系冀BA306号小型客车车主,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罗XX的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74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28.32元,误工费6566.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760.41元的交通事故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常X驾驶被告丰润客运出租公司名下×××号小型客车沿京哈线行使至唐山市××区段时,与案外人孙丽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号小型客车乘员,即罗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9年5月6日作出13020842019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常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及案外人孙丽无责任。罗XX受伤后,被人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左肩部挫伤。罗XX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4日实际住院治疗3日,开支医疗费2745.69元。罗XX受伤前系唐山市丰润区洁利干洗店员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丰润客运出租公司系×××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案外人孙丽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常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号小型客车与孙丽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号小型客车乘员,即罗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常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及案外人孙丽无责任,该院对该事故认定结果予以确认。罗XX开支医疗费2745.69元,罗XX实际住院治疗3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40元/日*3日)。河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109.44元,罗XX的护理费为328.32元(109.44元/日*3日)。罗XX的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左肩部挫伤”。其主张误工期60日,符合其受伤后的实际误工情况。罗XX受伤前系唐山市丰润区洁利干洗店员工,受伤前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罗XX按109.44元的日工资为标准主张误工费,是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该院予以准许,其误工费为6566.4元(109.44元/日*60日)。交通费是患者住院、出院必然产生的费用,但罗XX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该院酌定支持600元。综上,罗XX合理的交通事故损失有:医疗费274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28.32元,误工费6566.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360.41元。孙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为其车辆承保的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罗XX医疗费274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中的274.57元,护理费328.32元,误工费6566.4元、交通费600元中的681元,合计956元。罗XX剩余合理的交通事故损失9404元,属于×××号小型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在赔偿限额内,因罗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甲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全部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XX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956元;二、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XX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9404元;驳回罗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常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及案外人孙丽无责任。常X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甲保险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案外人孙丽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综合案情,乙保险公司应当按比例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95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慧贤
审判员夏春青
审判员杜 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