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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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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07民初29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东方市人民法院 2019-11-12

原告:杨XX,男,汉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自由职业,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吕X,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自由职业,现住海南省东方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负责人:王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杨XX与被告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XX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费用暂计216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主张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凌晨,原告杨XX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余某和叶凤林从白沙县方向经海南环岛高速公路开。往东方市方向行驶至423公里加280M路段时,适遇吴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其前方行驶,因吴XX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低于60km/h,加之原告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当场死亡、叶凤林和杨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驾驶并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事故直接报废注销,其购买上述车辆花费30500元,且还交纳了一定的车辆购置税。杨XX已联系了某保险公司对其上述车辆进行定损,在定损结果尚未知晓之前,杨XX按照30000元的标准计算车辆损失。经了解,吴XX为×××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其为上述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XX的车辆损失首先应该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均没有财产损失,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额度全额分配给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30000-2000=28000元,由吴XX承担70%的责任为19600元,该部分责任应该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且结合其他受害人的具体损失进行确定。因此杨XX有权要求两被告暂赔付车损2000+19600=21600元。车辆的具体损失待保险公司评估之后确定。
被告吴XX辩称,答辩意见同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各方的损失不承担过错责任。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某保险公司将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保险合同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被保险人吴XX,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过部分,商业险按照主要责任70%赔付。二、吴XX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时具有超载行为,故在赔偿相关损失时,某保险公司依约有权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仅在9万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三、关于原告诉求的诉讼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不予承担。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多方受损的情况,因此应预留部分保险限额给未起诉的案外人。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购车发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定损协议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6日凌晨,杨XX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超员搭载余某和叶凤林及载超高货物从白沙县方向经海南环岛高速公路开往东方市方向。5时21分许,车辆行驶至423公里加280米路段时,适遇吴XX驾驶灯光系、制动系、车身反光标识、汽车后下防护装置均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号中型自卸货车超载货物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吴XX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超载且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低于60km/h,加之杨XX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当场死亡、叶凤林和杨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12日,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69007120180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和杨XX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有因果关系,但吴XX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其过错程度偏重;杨XX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其过错程度偏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吴XX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次要责任,余某和叶凤林均无责任。
另查明,吴XX驾驶的×××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XX名下×××号载货汽车于2015年11月10日购买,于2018年8月3日报废回收。2019年11月,某保险公司对杨XX名下涉案车辆定损为扣除车辆残值1000元以后21000元,并认为吴XX就本事故车辆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按70%的责任计算后加扣10%违规装载免赔率,杨XX、吴XX及某保险公司对该定损协议内容均无异议。2019年11月1日,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琼9007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XX承担70%的责任,并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杨XX赔付保险金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要求吴XX赔偿车辆损失费216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是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一、关于原告要求吴XX赔偿车辆损失费216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杨XX和吴XX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有因果关系。而涉案事故车辆分别是杨XX和吴XX所有,故杨XX要求被告吴XX赔偿其车辆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又鉴于吴XX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余某和叶凤林均无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吴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杨XX承担30%的责任,即吴XX应承担杨XX车辆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结合某保险公司对杨XX涉案车辆定损为21000元,故吴XX应赔偿杨XX车辆损失费扣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内应赔偿2000元之外,为13300元(19000元×70%),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问题。吴XX驾驶的×××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吴XX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已在另一案件中被判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000元,故本案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又因某保险公司提出吴XX就本事故车辆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按70%的责任计算后加扣10%违规装载免赔率,原告和吴XX均无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00元(10000元×90%),超出部分4300元(13300元-9000元)由被告吴XX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的抗辩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XX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XX车辆损失费9000元;
三、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X车辆损失费4300元;
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XX负担50元;由被告吴XX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覃香
东方市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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