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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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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03民初54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王X,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谢付宁,男,许昌市魏都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89XXXX。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09室。
负责人秦丽芳,女,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亚博,男,汉族,住许昌县,系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X诉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谢付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8年12月14日2时30分,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货车沿新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311国道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菅视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豫K×××××小型客车乘车人王翱、贾琪、覃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7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1100242018002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菅视无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前,豫A×××××的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87万元、拖车施救费700元、车损鉴定费2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1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XX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我公司愿意在事故真实、肇事司机准驾相符、资格证有效,且无其他免责的情况下,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后,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主挂车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原告王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事故发生客观真实。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一组,证明事故车辆是经过年检的合法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以及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3、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费评定为3.87万元,并支出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4、车辆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支付拖车施救费600元。
被告王XX与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原告应当提供肇事司机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挂车行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主车年审页。对证据3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残值3800元。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系事故处理部门依法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王XX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真实性加以反驳,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又对之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其中的驾驶证、行驶证与机动车登记证书,因系法定机关制作并颁发,来源正当、内容客观,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保险单,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承保事实认可,且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其中的鉴定意见书,因系通过本院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且二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确实存在不合理或不应被采纳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鉴定费收据,虽非正规发票,但因系鉴定时的正常费用支出,与涉案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合理性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来源正当、内容客观,且属于事故发生后的正常开支,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2月14日2时30分,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货车,沿新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311国道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菅视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客车(原告王X为该车的所有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豫K×××××小型客车乘车人王翱、贾琪、覃斌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8年12月17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1100242018002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8月5日,河南诚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诚誉评估(2019)车鉴字0706号车损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豫K×××××小型客车的车损价值(事故前价值)为3.87万元、残值为3800元,原告王X为此支出评估费2200元。
因被告方未履行相关赔偿义务,原告王X遂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12月17日,原告向许昌市建安区远兴停车场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A×××××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郑州瑞兴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与机动车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另,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王XX驾驶豫A×××××重型货车与菅视驾驶的原告王X所有的豫K×××××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XX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X的相应损失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定,原告王X的各项损失具体有:1、车辆损失费3.49万元(扣除残值3800元),2、鉴定费2200元,3、施救费600元。共计3.77万元。
上述损失总额,因并未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与三责险之整体责任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范围、标准及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X支付赔偿款3.77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王X承担48.5元、由被告王XX承担371.5元,暂由原告王X垫付,待履行时或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恒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任世杰
书记员杨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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