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0422民初2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普定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罗XX,男,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XX,女,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078454XXXX。
负责人:郭X,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XX诉被告华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22000.00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9日20时15分,罗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逾期未检验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普定方向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安普城市大道7KH+700M处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华XX驾驶的贵G×××××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罗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华XX系肇车车辆贵G×××××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普定县医院治疗至7月31日。2019年8月1日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至8月12日,总计住院治疗13天。2019年12月2日,经贵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XX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至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华XX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系该车承保人,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XX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只能在无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在贵州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其自述是骑车摔伤,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精神抚慰不应当得到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赔偿被告华XX的损失款19750.00元,应当进行扣减。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3、普定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的事实;
4、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转入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59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1、原告罗XX因外伤致其下颌骨骨折、髁突骨折并脱位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张口受限(度)属十级伤残;2罗XX下颌骨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约10000~12000元;3、罗XX因外伤致其下颌骨骨折、牙齿缺损、颅骨骨折等,其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6、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罗XX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00元的事实;
7、普定县人民医院及普定县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和23日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付款交易单,证明被告为原告罗XX垫付赔偿款19750.00元给被告华XX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20时15分,罗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逾期未检验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普定方向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安普城市大道7KH+700M处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华XX驾驶的贵G×××××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罗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XX于当日21时被送往普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1、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2、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一、头部外伤:1、右侧颞骨骨折;2、下颌骨骨折、双侧髁突粉碎性骨折;3、双侧颞下颌关节脱位;4、左颞部、左上眼脸、下颌部软组织裂伤;5、顶枕部头皮肿胀;6、右顶部硬膜外血肿。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9年7月31日08时43分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582.49元。2019年7月30日原告罗XX通过安顺市人民医院急救车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急诊科,支付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费、急救车费共计2506.02元。次日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颌面外科治疗,病史记载:3天前骑车不慎摔倒,当即送至“普定县中医院”,该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天前患者就诊我院急诊科,为进一步治疗就诊于我科。该科诊断为:1、颅面部多发骨折(下颌骨双侧髁突及正中颏部、上颌骨牙槽突、鼻骨、枕骨及顶骨);2、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3、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双侧××;5、胆结石;6、左肾结石。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8月12日,支付医疗费49111.06元。2019年10月10日,罗XX支付普定县中医院诊查费、放射费99.06元,10月23日支付普定县人民医院西药费、X线计算机体层(CT)平扫费230.00元。2019年9月30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华XX贵G×××××车辆损失费用19750.00元。
同时查明,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XX,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华XX驾驶的贵G×××××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涉及的各项赔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贵州省上年度一般人身损害(含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罗XX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0693.55元(在普定县中医医院治疗费1582.49元、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费49111.06元);
2、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080.00元/年×20年×10%=58160.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8246.0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8246.00元/年÷365天×90天=9430.5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天=1300.00元;
5、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应为100元/天×90天=9000.00元;
6、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8246.00元/年计算,38246.00元÷365×30天=3143.50元;
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罗XX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1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
8、鉴定费:1900.00元;
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44127.5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华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受伤致残,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10日和23日在普定县中医院和普定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未举出证据证明产生的原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自述为“骑车摔伤”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当赔偿。根据贵州省人医院病历记载:罗XX3天前骑车不慎摔倒,当即送至“普定县中医院”,该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天前患者就诊我院急诊科,为进一步治疗就诊于我科。证明罗XX于2019年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就医于普定县中医院,后按出院建议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因此。其主诉“骑车摔伤”并不是发生事故后,又自行骑车摔伤。且骑车摔伤并不排除骑车发生事故摔伤,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代原告支付给被告华XX的赔偿款197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华XX未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XX的损失赔偿可另案提起诉讼。被告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XX的各项损失12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2740.00元,减半收取137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洪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郭兴云
书记员叶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