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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某保险公司;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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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003民初5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董XX,女,汉族,住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怡和写字楼)一至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XX,男,汉族,住文登区。
原告董XX与被告、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被告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340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0元、误工费54075元、护理费104876元、伤残赔偿金158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病例复印费61元,共计482203.68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荣XX赔偿。诉讼中,董XX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1234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误工费38350元、护理费48764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58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复印费61元,共计39848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70000元,余下328480元由二被告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16时10分许,荣XX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村道由北向南行至徐泊线大水泊镇客岭村西,车辆左侧与行人董XX相碰撞,致董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荣XX负事故全部责任。鲁K×××××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某保险公司辩称,鲁K×××××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董XX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大小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事发后,其公司垫付费用70000元。
荣XX辩称,其意见同某保险公司上述意见,同意赔偿董XX鉴定费、病例复印费。事发后,其垫付医疗费28965.5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大小及鲁K×××××号车辆投保、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情况的相关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董XX的损失。董XX伤后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6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19天、于2018年2月7日至2月14日在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136061.26元,其中董XX提交医疗费发票共计134095.68元,荣XX提交其垫付医疗费发票共计1965.58元,董XX之夫丛培福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7月26日向荣XX出具垫付款项收条,垫付金额共计27000元。诉前,董XX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董XX所受伤符合九级伤残。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董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及是否存在挂床进行鉴定,董XX申请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董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医疗费合理性及是否存在挂床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董XX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XX外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出院之日止。3、被鉴定人董XX外伤后,其医疗费用中有10666.99元与外伤无明显因果关系。4、就目前现有材料,认定被鉴定人董XX存在挂床行为的证据不足。董XX对该鉴定意见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对其余意见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其余意见无异议,荣XX对该鉴定意见无意见,双方对该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董XX合理医疗费为125394.27元(136061.26元-10666.99元),荣XX垫付28965.58元。董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XX提交文登尚勲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7年2月-4月工资表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证实其事发前在文登尚勲服装有限公司从事缝纫机工工作,且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事发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3.13元【(3461.37+3360+3360)/90日】,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8196元(39549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对董XX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费应计算为24775.47元(113.13元*219天)。董XX提交文登区张家产镇宏涛金属加工厂出具的护理证明及2017年2月-4月工资表,拟证实其伤后由丈夫丛培福护理,丛培福的月平均工资为5940元【(5500+6820+5500)/3个月】。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分别对文登区张家产镇宏涛金属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永萍、董XX丈夫丛培福进行了询问,张永萍表示本案中所涉其加工厂的材料系其以加工厂的名义出具的,误工证明中的月收入6680元是根据每月满勤估计的数额,护理时间是根据丛培福的要求书写的,工资表系在其原始账本中复印的,但由于该厂于2017年底前后转让他人经营,账本已当废品处理,且该金属加工厂已于2019年7月注销,丛培福在该处工作不到一年,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天固定工资120元,同时雇佣丛培福的面包车,每天固定的车补100元,但是与车辆相关的各项费用均由丛培福自理;丛培福表示其在宏涛金属加工厂驾驶的是2005年的鲁K×××××号七座面包车,其为车辆购买座位险、商业险,保险费用每年2000余元,不到3000元,由于该车老旧,百公里需8个油,如果跑市里,还不止8个油,加上修车、轮胎的费用,不算保险费用,每月需一千四五百元的费用。综上,丛培福车辆每月所需保养修护费用约为1658元【保险费用208元(2500元/12个月)+其余费用1450元】,每月的纯收入约为4282元(5940元-1658元)。护理费应计算为31258.6元(4282元/30天*219天)。董XX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董XX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二次、多次复查,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病例复印费61元、诉前鉴定费1300,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收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董XX的损失为医疗费12539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伤残赔偿金158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31258.6元、误工费24775.4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6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荣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董XX的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保险公司、荣XX按照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11539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伤残赔偿金50196元、护理费31258.6元、误工费24775.4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4524.34元。
以上两项共计364524.34元,扣除已垫付的70000元,余款294524.34元。
三、被告荣XX赔偿原告董XX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61元,共计1361元,因被告荣XX已垫付医疗费28965.58元,董XX应返还荣XX27604.58元。
上述三项互抵后,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董XX266919.76元,支付荣XX27604.58元。
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原告董XX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文登支行)、被告荣XX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3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海文登支行龙山路分理处)。
四、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XX负担3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92元。诉中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董XX负担29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海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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