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王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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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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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321民初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桓台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李XX,女,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3170XXXX。
法定代表人: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女,汉族,系单位职工,住。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西四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6XXXX。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被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王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5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余被告在保险范围外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郭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与王XX驾驶的鲁C×××××汽车相撞,发生事故,乘坐人李XX受伤,被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损伤,现查明该肇事车辆车主为王XX,且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王XX辩称,事故属实,我方给郭某垫付医疗费481.8元,给李XX垫付医疗费483.75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一份,首先由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7日18时55分,王XX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西十三路由南往北通过西十三路见家路口时,与郭某驾驶的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郭某、李X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370321420190000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李XX无责任。
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具体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垫付原告483.7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XX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实,原告李XX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1、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收费票据,能够证明该费用为66052.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能够证明该费用为900元(计算方法:30天×30元/天)。
3、护理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护理天数为60天,其中住院30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30天由1人护理,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居住证明、买卖合同,主张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54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杨某、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以该标准乘以12年再乘以24%计算该项费用为113901.1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6、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主张鉴定费286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214513.95元。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甲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以及同一事故受害人郭某已受偿的2280元,为10772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05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90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及未从交强险中获赔的2280元,共计93933.95元。鉴定费2860元,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各承担1430元。被告王XX垫付原告483.75元,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07720元及鉴定费1430元,共计109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桓台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93933.95元及鉴定费1430元,共计9536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桓台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三、原告李XX返还被告王XX垫付款48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5元,由原告李XX负担217.9元,由被告王XX负担2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若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佼
书记员齐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