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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董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11民初207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张XX,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董XX,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X与被告董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董XX驾驶鲁BXXXXX号车与原告张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X35天)、护理费3500元(100元X35天)、误工费5595元、交通费350元(10元X35天),以上共计144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司前期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伤者医疗费20971元;原告提供的核磁共振发票有两份没有原件,我司不予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认可3500元;误工费认可5595元;交通费认可300元。
被告董XX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9日8时许,董XX驾驶鲁BXXXXX号车辆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海路阳光四季处,操作不当将路面铁管压飞,张XX站在车辆左侧,车辆压飞铁管与张XX左腿相撞,造成张XX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被保险人医疗费20971元。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小腿血肿(左),软组织挫伤(左小腿),于2018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0天。2018年4月(医疗费单据为复印件,加盖青岛天和心脑血管医院门诊结算专用章)、2018年5月(医疗费单据为复印件,加盖青岛天和心脑血管医院门诊结算专用章),2018年8月9日、8月12日,原告到青岛天和心脑血管医院对左小腿和左膝进行磁共振检查四次;2019年8月25日,原告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1505元。2018年5月9日、5月15日、5月23日、5月29日、6月5日、6月12日,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六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治疗42天。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董XX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原告虽然有两张医疗费单据没有提供原件,但提供的复印件上已经加盖医院公章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505元。
2、原告实际住院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500元(100元/天X35天)。
3、原告住院35天,其护理费应确认为3500元(100元/天X35天)。
4、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5595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1445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董XX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张XX;账号:62XXX62,开户行:中国银行黄岛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6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80.5元(户名:张XX;账号:62XXX62,开户行:中国银行黄岛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韩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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