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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6民终22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男,汉族,住惠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民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
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XX、山东惠民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运输服务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1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1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承保的鲁M×××××/鲁M×××××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旭日运输服务公司,实际车主为田XX,田XX与旭日运输服务公司系挂靠关系。2018年6月29日发生的涉案事故属于侵权责任事故,涉案事故车辆挂靠在旭日运输服务公司名下运营,虽然日常的管理使用人为田XX,而非旭日运输服务公司,但旭日运输服务公司对挂靠在自己名下运营的车辆负有确保驾驶人员适格的监督检查义务,而涉案事故发生正是由于田XX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应认定旭日运输服务公司未尽到应尽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旭日运输服务公司作为田XX驾驶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旭日运输服务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自己名下的车辆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其对驾驶人田XX无证驾驶疏于管理,致使田XX驾驶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就其已赔偿的损失向旭日运输服务公司主张追偿权,无法律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田XX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但希望法院判决我承担责任,与旭日运输服务公司无关。
旭日运输服务公司辩称,我方只是挂靠单位,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田XX,田XX是自营,所以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42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9日2时许,田XX驾驶与自身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鲁M×××××/鲁M×××××号重型半挂车在205国道412KM+600M处倒车驶入205国道时,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张宝齐驾驶、载乘迟某的车辆相撞,造成迟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齐、迟某无责任。鲁M×××××/鲁M×××××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旭日运输服务公司,田XX与旭日运输服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鲁M×××××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迟某受伤后,于2018年8月31日向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冀0983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迟某各项损失104279.80元,某保险公司自赔付迟某上述损失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取得追偿权。2018年12月14日,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款104279.80元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6月29日,田XX驾驶与自身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鲁M×××××/鲁M×××××号重型半挂车,与张宝齐驾驶载乘迟某的车辆相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迟某受伤。迟某就其损失向田XX、旭日运输服务公司、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定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就其已赔偿的损失向侵权人田XX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旭日运输服务公司作为田XX驾驶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某保险公司就其已赔偿的损失向旭日运输服务公司主张追偿权,无法律依据,因此,就某保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4279.80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减半收取1192.50元,由被告田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第三人后向侵权人追偿引发的纠纷,不同于因担保责任或者合伙债务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本案案由应以基础法律关系,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定。一审法院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旭日运输服务公司应否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追偿的保险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田XX系涉案鲁M×××××/鲁M×××××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对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依据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第三人各项损失104279.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被上诉人旭日运输服务公司与田XX就涉案车辆存在挂靠关系且系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同时,旭日运输服务公司应尽而未尽驾驶资格审查义务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旭日运输服务公司对其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1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1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山东惠民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减半收取119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上诉人田XX、山东惠民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高国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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