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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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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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民终11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9号24层162号、163号、168号、169号。
负责人: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该分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X,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鲁X、宋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双方的调解协议有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24,904.77元;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一、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与被上诉人鲁X进行协商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并于2019年8月22日向鲁X本人的银行卡支付了调解协议约定的本次事故赔偿金16,300元(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调解协议、授权委托书及支付凭证虽是复印件,但都加盖我公司公章,应当认定与原件效力一致。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超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能否突破的批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载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了医药费10,000元,误工护理费6,3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鲁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在与鲁X爱人签协议时未告知被上诉人需要放弃部分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利用受害人家属不懂保险赔偿的标准,该协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鲁X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协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被上诉人鲁X的全部损失。
被上诉人宋XX答辩意见同李XX意见。
原告起诉请求:鲁X诉称2018年11月27日,被告宋XX驾驶豫R×××××行驶至中兴路与××路向东5米处停车,被告李XX下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宋XX违章停车,被告李XX开车门未确保安全,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宋XX、李XX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颐和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头部脑震荡、左肩部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9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依法判令:1、被告宋XX、李XX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44,047.36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XX辩称: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XX辩称:1、事故发生后,李XX垫付2,700元;2、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事故车辆的三责险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协议内容,对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查明:2018年11月27日,被告宋XX驾驶豫R×××××号车停在事故地点,乘车人李XX开门下车时,车门与鲁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鲁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宋XX违章停车,被告李XX开车门未确保安全,在本次事故中,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鲁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1.肋骨骨折;2.头部的损伤;3.肩部损伤,花费医疗费30,511.36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16,300元。被告李XX垫付2,700元,其中700元原告起诉时未主张。
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宋XX驾驶豫R×××××号车停车,被告李XX开门下车与原告鲁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李XX共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宋XX违章停车,被告李XX开车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宋XX和李XX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豫R×××××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宋XX、李XX应当承担各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30,511.36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不超过按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59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及原告伤情,一审酌定营养期59天,护理期5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180元,不超过按20元/天计算59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263元(45677÷365×90),但未举证因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263元(45677÷365×90),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59天为7,383.41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80元,结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0,5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180元、护理费7,383.41元、交通费1,180元,共计43,204.77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641.36元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63.41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6,300元和李XX垫付的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4,904.7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但仅提交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鲁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90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鲁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鲁X负担196元,由被告宋XX负担127.5元,由被告李XX负担12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所称其已经与鲁X签订调解协议,并依据调解协议支付了事故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16,300元的事实一审没有查清,二审中鲁X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是依据一审查明的鲁X实际支出的仅医疗费一项就达30,511.36元,远高于协议确定的金额,由此可以看出该协议显失公平,鲁X辩称其家属不懂保险赔偿的标准,该协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鲁X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信。案涉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即投有交强险,又投有50万元的三责险,一审判令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伟
审判员 杨玉梅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