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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冉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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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9民185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汪XX,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冯焰、俞华清,杭州市萧山区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XX,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5489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负责人史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荣虎,公司员工。
原告汪XX诉被告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汪XX委托代理人俞华清,被告冉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柳荣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起诉称:2018年3月25日5时45分许,冉XX驾驶其浙A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临浦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联村路段,为避让车辆突然向左变道行驶过程中,致使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利明驾驶的浙AXXXXX小型客车前部与护栏相撞,造成陈利明及其车上乘员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冉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利明和原告无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冉XX赔偿原告因此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704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100元/天X15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X90天)、误工费49141.48元(66432元/年÷365天X270天)、护理费31372.20元、残疾赔偿金155607.20元(55574元/年X14%X20年)、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修理费9000元、拖车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等损失共计448109.16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冉XX承担。
被告冉XX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二、浙A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二、浙AXXXXX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3887.6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15元及与治疗事故损伤无关的高血压、糖尿病等费用70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30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159天,标准认可14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我司已赔偿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陈利明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两被告均无异议,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9天及门诊治疗,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骨盆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面部挫擦伤等;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结膜炎、牙周炎等费用2376.99元以及伙食费51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31372.20元。2019年8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上述损伤,评定为3个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营养期分别为270天、90天左右,护理期以住院天数计算较为合理,产生鉴定费2600元。事发前,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萧山径游农副产品综合市场零售蔬菜等农产品。
另查明,浙A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已赔偿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陈利明损失5000元。庭审中,冉XX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35000元,原告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冉XX的过错致原告损害,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等与事故损伤无关费用伙食费,应予剔除。原、被告就非医保费用承担意见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雇用护工护理,护理费已实际产生,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为宜。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67546.29元(170438.28元-2376.99元-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50元/天X15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X90天),合计179996.29元;二、死亡伤残项下:49141.48元(66432元/年÷365天X270天)、护理费31372.20元、残疾赔偿金155607.20元(55574元/年X14%X20年)、交通费2000元,合计238120.88元;三、财产损失项下:鉴定费2600元、车辆修理费9000元、拖车费550元,合计1215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在肉体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以上共计437267.17元。
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17000元[即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0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即鉴定费)],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应赔偿284667.17元(437267.17元-117000元-非医保费用35000元-鉴定费余额600元),合计401667.17元;冉XX应赔偿35600元(非医保费用35000元+鉴定费余额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汪XX损失401667.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冉XX赔偿汪XX损失35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汪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2元,减半交纳4011元(汪XX已向本院预交),由汪XX负担81元,冉XX负担3930元。
原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志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沈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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