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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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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8民终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岩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30XXXX。
负责人:邓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3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有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车辆的被保险人与上诉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保险合同属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黄XX的医疗费用经鉴定其中有非医保费用4973.59元,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李XX与黄XX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抗辩主张是错误的。2.黄XX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鉴于黄XX的伤残等级属待定事实,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黄XX经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结合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作出认定。
黄XX辩称,1.答辩人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重新鉴定不应支持。2.因答辩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审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3.商业保险合同仅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超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导》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并未约定保险人不赔偿非医保费用,上诉人主张非医保费用由答辩人承担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未作答辩。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赔偿黄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4935.95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如有不足的,则不足部分由李XX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1日17时40分许,李XX驾驶闽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吴屋往新店方向行驶,行至永定区,与黄XX驾驶由黄屋路口驶出往新店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黄XX被送往龙岩市永定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5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开放性左胫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至2019年5月8日出院,共计48天,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左胫骨下段骨折,2.左足第1、2、3楔跖关节脱位,3.左足第1-4跖骨近节骨折,4.左足内、外侧楔骨骨折,5.左双踝骨折,6.左距舟关节脱位,7.左足骰跟关节脱位,8.左足外侧皮瓣撕脱位,9.左足内侧皮肤裂伤,10.右顶部头皮挫伤。黄XX花去住院医疗费26997.91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1、3、6月复查X片,2.3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行走,可双侧拐杖行走等。2019年4月3日,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黄XX负事故同等责任。闽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李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黄XX,该车无投保交强险。2019年8月20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黄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内固定物拆除后续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等)约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某保险公司委托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对黄XX治疗费用中非医部分进行鉴定,经鉴定,黄XX医院治疗费用26997.9元,其中不符合医保(非医保)支付部分金额为4937.59元。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向黄XX支付了10000元,李XX未向黄XX支付赔偿款。
一审判决认为,李XX驾驶闽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黄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黄XX受伤的后果,应对黄XX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黄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黄XX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李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九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约定,医疗费26997.91元中非医保医疗费4973.59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其不予承担。关于非医保医疗费应否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的问题。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黄XX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未作出约定。因保险合同涉及第三者利益,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者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者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而黄XX的治疗过程完全由医疗机构决定,其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物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进行辨别和控制,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在对黄XX使用非医保医疗手段上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事实,故某保险公司应对黄XX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用4937.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黄XX主张的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有医疗收费票据、出院小结等为证,俩被告无异议,对黄XX主张的医疗费26997.91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XX主张赔偿标准按6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赔偿标准应按永定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故某保险公司抗辩应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采信,其主张住院天数48天合法,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30元/天X48天)。3、营养费: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但黄XX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九级伤残,理应加强营养,黄XX主张营养费2700元合理,予以支持。4、误工费:黄XX主张误工费赔偿标准按159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伤残致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152天,故其主张误工时间按鉴定的误工期180天计算,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予以采信。经计算,误工费为24168元(159元/天X152天)。5、护理费:黄XX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按159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抗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36元/天计算,不予采信,其主张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48天计算,若出院后需要护理,也应当按部分护理依赖系数30%计算,因黄XX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时间42天,为短期护理,非长期康复护理,黄XX主张按完全护理依赖100%计算,予以支持,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黄XX主张的护理费14310元(159元/天X90天),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某保险公司抗辩对黄XX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出庭作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黄X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予以确认,故黄XX主张残疾赔偿金71284元(17821元/年X20年X20%),予以支持。7、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黄XX受伤住院治疗及鉴定确有交通费支出,黄XX主张交通费480元,俩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XX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合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九级伤残情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黄XX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根据该鉴定意见,拆除内固定物所需的医疗费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黄XX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参加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按照8000元核定,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10、鉴定费:黄XX主张鉴定费26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但该院对误工期和营养期未予采纳,故对相应的鉴定费534元不予支持,为此支持鉴定费206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费用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李XX承担50%的责任即1033元。综上,黄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99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4168元、护理费14310元、残疾赔偿金71284元、鉴定费2066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60445.91元。该损失总额扣除鉴定费后为158379.91元(160445.91元-2066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38379.9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189.96元(38379.91X50%),因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XX共计139189.96元(120000元+19189.96元),扣减已付的10000元,某保险公司仍须向黄XX支付赔偿款129189.96元(139189.96元-10000元)。鉴定费2066元由李XX承担50%的责任即10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129189.9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李XX赔偿黄XX鉴定费103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9元,减半收取计1499.5元,由黄XX负担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33.5元,由李XX负担12元。
二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提交:1、《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2、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9】华民司鉴所1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XX的医疗费中有3899.188元不在其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黄XX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保险单中无李XX的签字,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的主张。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非医保费用的资质,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无材料证明,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非医保费用数额自相矛盾。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黄XX与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可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因该车辆肇事而造成黄XX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剩余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XX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黄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虽然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是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黄XX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超出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其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XX的伤残等级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某保险公司认为黄XX的伤情并未达到九级,对此未举证证明,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已达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一审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丁 斌
审判员 许虹菁
审判员 卢维善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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