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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何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723民初24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泽县人民法院 2019-10-29

原告:赵X,女,汉族,农民,住临泽县,联系电话182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男,汉族,农民,住临泽县,联系电话152XXXXXXXX。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宋X1,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352603XXXX。
地址:临泽县第四中学北侧瑞泽苑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系该公司理赔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电话139XXX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686071XXXX。
地址:临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2,系该公司理赔经理,电话183XXXXXXXX。
原告赵X与被告何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后续医药费23042.94元、误工费4350元、护理费435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3702.94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6851.4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何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县农民蒋永雄无证驾驶其所有的×××号隆鑫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蒋永雄及车上乘员赵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永雄和赵X被送去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张掖医院)检查治疗,该次交通事故经临泽县交警队作出第2016076号事故认定,认定何X与蒋永雄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后原告赵X的伤情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将该案起诉至临泽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作出(2017)甘072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但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当时尚未产生而没有处理。现原告二次手术在张掖医院己经治疗结束。另外,被告何X投保了甲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投保了乙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对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何X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何X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赵X赔付了114476.9元和960元诉讼费,给蒋永雄赔付了4294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以及被告何X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的事实,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的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1.张掖医院的二次手术的诊断证明一份、病人住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2.医药费发票2张,即张掖医院的医药费22530.03元、甘州区乐仁堂大药房购买的饲料唯源肽医药费512.94元;3.临泽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交通费票据48张,共计341元,原告主张了400元;5.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被告何X质证无异议;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认为,1.乐仁堂大药房的票据没有医嘱,发票出现“饲料”字样,故不承担;2.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3.原告提出的申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对误工费、护理费期限较长,标准过高均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临泽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3民初18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赔偿通知书五份,金额119730.9元,经质证被告乙保险公司认为,其承担的960元诉讼费不能抵顶限额,法庭对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以及法庭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何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县农民蒋永雄无证驾驶其所有的×××号隆鑫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蒋永雄及车上乘员原告赵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永雄和原告赵X被送往张掖医院检查治疗,该次交通事故经临泽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76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何X与蒋永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产生而未赔偿。2018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在张掖医院对其股骨骨折、胫腓骨骨折固定术后取出,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2530.03元,双方因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何X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蒋永雄分别将该案起诉至临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作出(2017)甘072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甘0723民初18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X114476.9元(其中医疗费限额赔付10000元),并承担重新鉴定费960元,赔付蒋永雄4294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赔付2000元);其余的费用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赵X34175.24元,赔付蒋永雄3857.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本案原告因受到侵害致使其股骨骨折、胫腓骨骨折,经三年恢复,现就内固定术予以取出术,系器官恢复必要的康复性治疗,其产生的合理费用仍应由造成损害的主体,即被告何X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何X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甲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4476.9元和蒋永雄赔付了4294元,且该限额范围下剩3229.1元未赔付,但其承担的重新鉴定费960元不属该范围,不能抵顶限额。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何X与蒋永雄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对于被告何X承担的部分,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二次住院18天,经司法鉴定确定需要一个月恢复期限,该期限内丧失全部劳动能力;被告乙保险公司认为因交通事故,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已经评残,且伤残造成原告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收入减少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含日后所受的误工损失,故不应重复计算。法庭认为,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并非第一次治疗时持续误工期间的损失,而是在后续治疗期间因手术另外产生的误工期间导致的收入损失,应另外计算认定误工时间。而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其劳动能力的减损的一种补偿,其后续治疗引起的误工确实给原告带来了实际劳动收入减少的结果,不能因为保险公司已赔偿残疾赔偿金而免除其对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的赔付,且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分属不同的赔偿项目,以残疾赔偿金取代误工费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4350元,法庭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乐仁堂大药房512.94元药费认定,因该药费发生在住院期间,故需经医务部门批准或医嘱及处方,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用途,属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其主张法庭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临泽张掖,以及出院的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情况,认定交通费200元;护理费。原告二次治疗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其护理费主张依据甘肃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每天145元计算,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18天,合计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每天补助20元,计算为36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手术取出固定物,酌情认定在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360元。
综上,原告赵X要求被告何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X的误工费4350元、护理费2610元、交通费200元,计7160元中的3229.1元,下剩3930.9元由被告何X赔偿50%,即1965.45元;
原告赵X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253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23250.03元,由被告何X承担50%,即11625.02元;
被告何X承担的13590.47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赵X。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何X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品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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