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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X2、乌X1等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21民初4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惠民县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乌X2,男,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原告:乌X1,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乌X2,系乌X1之父。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2418XXXX。
负责人: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公司法务。
原告乌X2、乌X1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X2及乌X1的法定代理人乌X2、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X2、乌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5日16时11分许,孟凡波驾驶鲁M×××××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在后的乌X2驾驶的鲁M×××××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乌X1受伤。该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孟凡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在没有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仅承担事故发生当日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的门诊病历,其诊疗记录记载乌X1病情均与2019年10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仅承担事故发生当日的护理费,且应按原告户籍性质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增值纳税申报表及税收完税证明,原告乌X1的护理人乌X2经营惠民县李庄镇毅泰绳网厂,其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就诊记录次数予以支持。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53.96元、护理费1804.6元(180.46元/天×10天)、车辆损失793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14393.56元。
两原告与孟凡波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孟凡波赔偿原告乌X2、乌X1车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共计8011.52元,当庭过付。原告乌X2、乌X1自愿撤回对孟凡波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458.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负担275.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2.28元。
(被告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汇入原告乌X2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6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建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世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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