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王XX、蒋X、勉县毛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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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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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8民终17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负责人: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杨X之夫。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勉县毛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王XX、蒋X、勉县毛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堡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9)川081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杨X、王XX虽为失地农民,但其户籍还是农村户籍,且不满足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的条件,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
杨X、王XX、蒋X在本院2019年12月3日组织询问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毛堡物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院组织的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蒋X、毛堡物流公司共同赔偿杨X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4613.17元(该款项已按法律规定的责任比例划分)。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余部分由某保险公司、蒋X、毛堡物流公司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2、某保险公司、蒋X、毛堡物流公司共同赔偿王XX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462.8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蒋X、毛堡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7日,王XX驾驶川HXXXXX小型轿车(搭乘杨X)由广元向陕西汉中方向行驶,08时50分许,行驶至108国道1842KM+200M处时,与对向由蒋X驾驶陕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FXX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杨X、王XX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20日,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812120190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不承担责任。杨X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2、升结肠系膜挫裂伤;3、右手皮肤裂伤;4、右侧第6肋骨前支骨折;5、右肺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9年7月8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1、院外全休3月,适度加强营养;2、院外口服药物阿司匹林肠溶片每天1次,每次1片;氯吡咯雷每天1次,每次1片;3、我院门诊随访,出院后3天就诊我科门诊复查血常规了解血小板变化;备注:剖腹探查+脾脏切除+升结肠系膜修补术+右手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花去住院费用14240.27元、门诊费用815.42元。同日,王XX亦被送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侧11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足皮肤擦伤;4、糖尿病。”2019年7月8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1.加强咳痰咳嗽,休息2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防止胸部再次损伤,出院1月后来院复查。3.内分泌科控制血糖。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花去住院费用7395.63元、门诊费用702.52元。2019年7月30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利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X的损伤:1.脾破裂行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2.脾切除后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杨X支付鉴定费1800元。蒋X驾驶的陕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FXX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毛堡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蒋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陕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1500000元,陕FXX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杨X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放弃对王XX的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XX承担主要责任,蒋X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杨X、王XX在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蒋X所驾车辆陕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FXX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杨X、王XX的损失应当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侵权人承担,因蒋X既是驾驶员又自称是陕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FXX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毛堡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应由作为侵权者的蒋X承担30%的责任。杨X当庭放弃对王XX的赔偿请求,这是杨X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杨X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30周岁,王XX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33周岁。杨X、王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开具的有效票据,杨X的医疗费为15055.69元,王XX的医疗费为8098.15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扣除15%,故杨X的自费药品费用是2258.35元,王XX的自费药品费用是1214.72元;2、误工费,杨X请求28763.11元,王XX请求17605元,因杨X、王XX当庭陈述以修路为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故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全部单位平均工资50725元计算。杨X住院11天,司法鉴定误工期为90-120日,取平均值即105天;王XX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故王XX的误工天数应为11天+60天=71天。杨X、王XX的请求过高,应予调整,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杨X的误工费损失为(50725元÷365天)X105天=14592.12元;王XX的误工费损失为(50725元÷365天)X71天=9867.05元。3、护理费,杨X请求6767.07元,王XX请求1654.1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司法鉴定杨X的护理期为30日-60日,取其平均值即45天,因杨X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该项损失应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全部单位平均工资39249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9249元÷365天)X45天=4838.92元;王XX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王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杨X、王XX各请求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的发生是必然的,故酌情认定杨X的交通费100元、王XX的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杨X请求330元,王XX请求330元,根据本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30元一天,杨X住院11天,王XX住院11天,故杨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X11天=330元,王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X11天=330元;6、营养费,杨X请求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杨X的营养期为60-90日,取其平均值75天,营养费应为20元/天X75天=1500元;7、残疾赔偿金,杨X请求199296元,因杨X系失地农民,其失地后外出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该项损失应以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的标准计算,杨X的伤残等级是八级,故杨X的残疾赔偿金为33216元X20年X30%=199296元;8、鉴定费,杨X请求1800元,提供了有效票据加以证明,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X所有的川HXXXXX号小型轿车报废,车辆损失30000元,杨X请求赔偿10000元,后当庭变更为10400元,某保险公司、蒋X、毛堡物流公司不持异议,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杨X请求20000元,结合杨X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支持6000元;王XX请求5000元,因王XX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不支持王XX的该项请求;以上杨X的损失合计253912.73元,王XX的损失合计18395.2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自费药品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X、王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838.92元、误工费14592.12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4468.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7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5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7797.34元、残疾赔偿金1148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24454.38元的30%即37336.31元、财产损失840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883.43元、误工费9867.0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12180.48元的30%即3654.14元;五、被告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自费部分2258.3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058.35元的30%即1217.51元;六、被告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自费部分1214.72元的30%即364.42元;七、驳回原告杨X对被告勉县毛堡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勉县毛堡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原告杨X负担76元,被告蒋X负担67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X、王XX提交了上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以证明杨X、王XX于2017年12月9日被征地人口安置为失地农民;失地后于2018年初从事建筑工作。其中,失地农民身份《证明》由广元市利州区盘龙镇人民政府、广元市利州区盘龙镇劳动保障所、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地拆迁办公室、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务保障局加盖印章,并签署“情况属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杨X、王XX提交的三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失地农民花名册。
综合一、二审举证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X、王XX提交的由上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广元市利州区盘龙镇人民政府、广元市利州区盘龙镇劳动保障所、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地拆迁办公室等加盖印章,并签署“情况属实”的《证明》和杨X、王XX缴纳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等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杨X、王XX系失地农民,是否提交失地农民花名册不影响该事实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杨X、王XX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原有土地因国家征用而成为失地农民,杨X、王XX被纳入安置范围,户籍所在村委会也由当地政府纳入城市管理范围,杨X、王XX的生活已经融入了城市,其在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城镇户口的居民基本一样,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务工收入,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茂 中
审判员 徐 小 雁
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