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烟台凯旋货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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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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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1民初207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张X,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凯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芝罘区。
负责人:曹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海阳市。
原告张X()与被告张X()、烟台凯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货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X()、烟台凯旋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2461.4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1时20分许,张X()驾驶苏FXXXXX号重型货车载储开俊、李洪如与张X()驾驶鲁FXXXXX/鲁FXX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致张X()及储开俊、李洪如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
鲁F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FXXXXX号引车在被告大地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张X()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凯旋货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为鲁F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1日1时20分许,张X()驾驶苏FXXXXX号重型货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张X(37062919771111577)驾驶鲁FXXXXX/鲁FXXXXX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相撞,碰撞后,鲁FXXXXX/鲁FXX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后部在现场道路西半幅外侧行车道内接触碰撞,碰撞后,鲁FXXXXX/鲁FXX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向南运动一段距离后停于现场道路西半幅应急车道,苏FXXXXX号重型货车继续一段距离后停于最终位置处。
事故致张X()、李洪如、储开俊三人受伤,两车受损,货物受损。
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大队现场勘察及及调查取证,认定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洪如、储开俊不负事故责任。
鲁FXXXXX号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于当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留观检查治疗6天(医院收取床位费),并于2018年11月6日到如皋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肺膨胀不全,于2018年11月17日出院。
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0357.03元。
2019年9月9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经本院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张X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建议为60-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苏FXXXXX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X,该车经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68320元,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显示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68320元。
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及赔偿清单显示原告张X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赔偿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13240元。
原告之女张思琪于原告之女王思妍于
储开俊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确定储开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限额6619.71元(医疗费62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伤残限额12352.05元(误工费9052.05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限额内损失15000元。
李洪如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确定李洪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限额11439.31元(医疗费109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死亡伤残限额102556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3456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
经本院查询,江苏省如皋市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陆姚居委会城乡机构代码为111,属于城区范围。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张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35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X18天)、营养费1200元(10元X120天)、误工费24275.3元(202.3元X120天)、护理费7800元(100元X18天X2人+100元X42天)、伤残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12.3元(29462元X18年X10%÷2+29462元X15年X10%÷2)、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高速公路物损13240元、车辆维修费68320元、施救费2100元,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共计172461.4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用药。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核实金额;住院费用清单中有10%的自费药,我司不予承担;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1车辆维修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出生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拖车费不予认可;对赔偿明细质证意见: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误工期60天;护理费应按照30天计算,过高部分我司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司认可208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告诉公路物损及拖车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张X()驾车载李洪如、储开俊与张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储开俊、李洪如受伤,两车受损,货物受损,公路设施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鲁FXXXXX号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三名伤者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三名伤者的损失。
综合本次交通事故两名司机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张X()】:3【张X()】为宜。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0357.03元。
2、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留观期间收取床位费,应当视为住院治疗。
原告共计住院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X18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和从业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江苏省城镇可支配收入标准47200元/年计算。
根据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5517.81元(47200元/年÷365天X120天)。
5、根据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6300元(100元/天X18天X2人+100元/天X27天)。
6、原告居住地属于城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之女王思妍于原告定残时未满1周岁,应当抚养18年,由父母两人分担抚养费;原告之女张思琪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3周岁,应当抚养15年,由父母两人分担抚养费,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43012.30元(47200元/年X20年X10%+29462元/年X18年÷2人X10%+29462元/年X15年÷2人X10%)7、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根据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2080元。
9、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施救费未提供正规发票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1、原告主张支付高速公路损失13240元,已经提供定损单和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2、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8320元,已经提供维修发票为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确认为22157.03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5509元;余款16648.03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94.41元(16648.03元X30%)。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应确认为167910.11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65307元;余款102603.11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780.93元(102603.11元X30%)。
原告的车辆损失和支付高速公路损失共计应确认为8156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689元,余款79871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961.30元(79871元X30%)。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50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736.64元。
被告张X)、烟台凯旋货运有限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50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736.64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张X;账号:62XXX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如皋支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
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8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500元。
(户名:张X;账号:62XXX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如皋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韩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