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董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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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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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49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XX,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安处处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董X、张X、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9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X、张X、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根据被上诉人董X的伤情,误工期明显过长,申请对被上诉人董X的误工期进行鉴定,并以新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进行判决。
董X、张X、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XX二审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董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3.40元、误工费13,390元、交通费900元、复印费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6日23时35分,被告张X驾驶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XX所有的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大街南八马路时,与原告董X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X受伤及两车车损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辽宁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及左腕外伤、左手外伤。原告董X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23.40元。根据原告董X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原告董X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98天。原告董X系出租车夜班司机。
一审法院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X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书、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XX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该对其张X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董X受伤的职务行为,向原告董X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董X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综上,对原告董X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一审法院结合原告董X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董X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3.4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依照原告董X提供的证据,原告董X共计误工98天。原告董X系出租车夜班司机,本院参照2019年度沈阳市出租车行业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确定原告董X主张的误工费为12,740元(130元/天×98天)。3、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复诊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告董X主张交通费为200元。4、复印费。原告董X该项主张于法有据,考虑到复印病历材料的必要性,一审法院酌定其主张的复印费为1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医疗费1123.4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误工费12,74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交通费200元;四、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复印费15元;五、驳回原告董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XX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全部责任,董X无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张X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XX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宋维升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董X的误工费提出异议,主张董X误工期过长并申请对董X误工期进行鉴定的问题。董X主张误工费,并提供了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医疗出具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董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嘱诊断休息共98天。保险公司主张董X误工期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等对董X误工期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为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韩雪
书记员王天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