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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肖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622民初22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淇县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赵XX,女,汉族,保洁,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系原告赵XX之女。
被告:肖XX,男,汉族,司机,住鹤壁市鹤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主要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系公司员工。
原告赵XX诉被告肖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被告肖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肖XX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9,151.1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13时42分,肖XX驾驶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沟桥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XX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XX负主要责任,赵XX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肖XX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投保保险了,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外的我赔偿,我承担医疗费超出部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在医院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原告赵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住院证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工作证明、辅导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修车票据没有维修清单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电动车维修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2月12日13时42分左右,肖XX驾驶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沟桥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XX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XX承担主要责任,赵XX承担次要责任。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当日,赵XX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6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9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至伤后3月。事故发生前赵XX在淇县七彩童年托辅中心从事餐厅厨师保洁工作,月工资2,400元,发生事故至2019年4月6日期间工资未发。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赵XX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赵XX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21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3.误工费2,400元/年÷30天×90天=7,200元;4.护理费45,677元/年÷365天×26天×1人=3,253.70元;5.交通费20元/天×26天=520元;6.电动车维修费300元(酌定),合计26,789.8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肖XX承担主要责任,赵XX承担次要责任,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XX的合理损失26,789.87元,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273.7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5,516.17元,由肖XX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比例80%赔偿4,412.94元。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从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赵XX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前实际从事餐厅厨师保洁工作,有固定收入,应予赔偿误工费,其对所主张的固定收入虽然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但其主张的工资金额低于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其误工费按照其主张的固定工资计算。赵XX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主张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标的金额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赵XX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合理损失11,273.7元;
二、被告肖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损失4,412.94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告赵XX负担50元,被告肖XX负担6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增良
人民陪审员  郭 宁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郝喜民
书记员常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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