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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X与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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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115民初3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包XX,女,蒙古族,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包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每天主张100元,住院28天)、误工费559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大连韩强水产食品公司打工,每天工资130元,住院28天,出院后休息半个月)、护理费4200元(每天主张150元,住院28天)、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0日19时10分,曹启驾驶辽KXXXXX号车,行驶至时与张景峰驾驶辽AXXXXX号车(载乘包XX)发生碰撞,致包XX受伤的后果。原告在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本案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曹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辽K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曹启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放弃对曹启的诉讼。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0日19时10分,曹启驾驶辽KXXXXX号车行驶至时与张景峰驾驶辽AXXXXX号车(载乘原告包XX)发生碰撞,致包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中二级护理26天,共花医疗费8,963.18元。该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曹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辽KXXXXX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曹启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放弃对曹启的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曹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8,9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8天,每天100元)、护理费3,754.4元(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44.4元X26天,二级护理26天)、误工费3,498.91元(81.37元X43天,本院参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支持43天)、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016.49元。因事故车辆辽KXXXXX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6.82元、护理费3,754.4元、误工费3,498.91元、交通费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XX医疗费8,9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6.82元,合计1万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包XX护理费3,754.4元、误工费3,498.9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253.31元;
三、驳回原告包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红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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