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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民终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负责人: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汉族,住无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女,汉族,住无棣县。
法定代理人:乙,系徐X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无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住无棣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住无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汉族,住无棣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徐XX、乙、徐X、孙X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民初280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对商业三者险来说,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辆免赔”的合同条款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履行了说明义务。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公安部作为部门规章制定的合法主体,其有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一步明确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及适用,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因此实习期包括初次申领与增驾车型当然属于应有之义。3.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显示系粮农身份,因此,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支付相关损失。
徐XX、杨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居住的夫棣县,被上诉人自2007年均被安置在馨安小区居住,一审判赔标准合理合法。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徐X及甲的答辩意见同徐XX、杨XX。
孙XX未做陈述。
杨XX、徐XX、乙、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46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7日,原告亲属徐建坡驾驶鲁MXXXXX号普通货车沿信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逆行,与对行被告孙XX驾驶的鲁MXXXXX/MVV00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建坡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建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甲与被告孙XX系雇佣关系,被告孙XX驾驶的鲁MXXXXX/MVV00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甲,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徐XX、杨XX与徐建坡父母、原告乙系徐建坡妻子、原告徐X系徐建坡之女。原告徐XX、杨XX共有两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徐建坡驾驶鲁MXXXXX号普通货车与被告孙XX驾驶的鲁MXXXXX/MVV00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建坡当场死亡,徐建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XX、徐XX、乙、徐X作为徐建坡的近亲属,就因徐建坡死亡造成的损失诉求赔偿,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等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驾驶证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实施条例》与《驾驶证规定》均禁止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但关于“实习期”的定义二者并不一致。由于《驾驶证规定》系部门规章,故该规定所作出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减轻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孙XX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属于责任免赔,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鲁MXXXXX/MVV0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杨XX、徐XX、乙、徐X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徐XX、杨XX申请对徐X与徐建坡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进行鉴定,徐X的法定代理人乙不予配合,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徐建坡与原告徐X系父女关系,故原告徐X系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徐XX、杨XX的该申请在本案不做处理。原告亲属徐建坡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的交通费,综合案情酌定500元;主张原告徐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655元、杨XX的被扶养人生活为144655元、徐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256元,共计421566元,该项损失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范围内;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综合案情,酌情支持三人三天的误工费;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XX、徐XX、乙、徐X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12546元[(39549元X20年)+421566元]、丧葬费375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75.15元(108.35元X3人X3天),共计1261583.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1151583.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3454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徐XX、乙、徐X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徐XX、乙、徐X损失345475元;
三、驳回原告杨XX、徐XX、乙、徐X对被告孙XX、甲的诉讼请。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保全费197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010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免责性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均应做到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已做到明确提示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无棣县,该村被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标记为122属于镇乡结合区,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已购买商品房等证据材料可证明其家庭收入和生活水平要高于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并无不当。孙XX经本院传唤无合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超元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红娟
书记员孙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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