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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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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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91民初62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宋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丁XX,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XX,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丁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2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辽A×××××得黄白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米时与被告驾驶车牌号辽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鉴定,被告车辆负全责,原告因车辆受损不能正常营运,共计停运11天,产生误工费2970元。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误工费2970元(270×1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XX未予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5日11时00分许,被告丁XX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沈新路六号街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号出租车当日被送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当家汽车修理店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共计11天(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
另查明,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于2018年12月对沈阳市出租汽车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情况进行市场调查,调查结果为:“一、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贰佰柒拾圆(270元)。二、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平均每日收入为白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壹佰叁拾圆(130元)、夜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壹佰叁拾圆(130元)”。
又查明,辽A×××××号出租车登记在马桂友名下,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016年11月3日,马桂友与沈阳欧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签订中标凭证有偿租赁合同书,约定马桂友委托欧亚公司将其自有的中标凭证代租,新上线出租汽车车号辽A×××××号,代租期限为陆年。2016年11月7日,欧亚公司与原告签订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中标凭证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偿租赁欧亚公司出租汽车中标凭证书一份,车辆牌号为辽A×××××号,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2019年10月17日,欧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宋XX系沈阳欧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辽A×××××出租车车主(行驶证所有人为马桂友)”。
再查明,辽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丁XX名下,被告丁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中标凭证有偿租赁合同书、证明、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中标凭证租赁合同、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发票、当家汽车维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出租车误工费297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运营的车辆与被告丁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丁XX负全部事故责任,故被告丁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车辆系出租车,其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进行维修11天,期间原告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必然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为2970元(11天×270元)。又因被告丁XX为辽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相关停运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由被告丁XX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XX停运费损失人民币97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XX停运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桂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