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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与东XX,某保险公司,河北双龙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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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5民初65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定边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韩某,男,汉族,1956年8月11日出生,住定边县,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系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河北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XX乡X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青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东某某、河北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运输公司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某某、河北某运输公司某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9年4月27日20时许,在定边县G307线与公墓路十字路口处,被告东某某驾驶冀JXXX0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XX挂重型仓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307线与公墓路十字路口处,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之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某和被告东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4天,经大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
事故发生后,被告东某某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下剩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433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误工费58800元(294天×200元)、护理费25530元(138天×185元)(住院双人陪护)、营养费4200元(84天×50元)、伤残赔偿金费59974.2元(33319×18×10%)、鉴定费31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9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158618.86元(215237.71-122000)×0.7+122000-10000;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东某某和原告韩某负事同等责任。
二、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医院医疗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大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433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
三、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
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8800元(294天×200元)、护理费25530元(138天×185元)(住院双人陪护)、营养费4200元(84天×50元)、伤残赔偿金费59974.2元(33319×18×10%)、鉴定费3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交通费票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共计900元。
五、照片四组,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
被告东某某、河北某运输公司某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中辩称,一、被告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韩某受伤后果,是其违法违规驾驶造成的;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东某某一方积极抢救原告韩某,并给其支付10000元作为治疗费,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四、被告东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事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东某某、河北某运输公司某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照证据来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保单两份,证明被告河北某运输公司某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给冀JXXX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可以按照50%承担;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原告韩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3周岁,并且根据原告查询的西梁湾村的地址,该地区XX镇,故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均为2019年9月份之后,而原告住院的期间为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5月22日,不能证明交通费与住院期间存在关联性,法律规定的交通费是应当与伤者因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也不承担;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车辆的的损失数额,应当由原告来承担无法证明损失的不利后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韩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证据,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日的交通费票据,属原告进行鉴定合理支出,应予以确认,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明摩托车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东某某、河北某运输公司某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法律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4月27日,被告东某某驾驶冀JXXX03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冀J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307线与公墓路十字路口处,与同向行驶原告韩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硬膜下积液、双侧胸腔积液、右髋关节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43313.51元,被告东某某支付给原告费用10000元。
此次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9]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东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该事故责任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2019年11月1日,原告经陕西榆林驼城司法鉴定所评定,属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270天,营养为60天。
另查明,被告东某某是车辆冀JXXX03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的驾驶人,该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河北某运输公司某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
5000902706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次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东某某与原告韩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对此认定,被告东某某、河北某运输公司某运输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其异议理由,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50%由原告自行负担。
因被告东某某驾驶冀JXXX03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系被告河北某运输公司某运输公司所有,且该车由被告河北某运输公司某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案损害赔偿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双人陪护,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参照《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榆林市两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已构成伤残,应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过高,且其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应予调整。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对其因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以上,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从事生产工作并有收入来源,故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某某、河北某运输公司某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9000元、交通费95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3331966638元,共计504148832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下剩医疗费11656166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535620356.76元。
三、待原告韩某获得上述一、二项赔偿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东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四、被告东某某、河北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3120元,共计442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230119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承担2119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芳芹
人民陪审员杨丽霞
人民陪审员马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冯媛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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