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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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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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6民终3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主要负责人:魏X,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9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周XX承担。事实和理由:1.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已明确安装假肢费用建议按实际发生数计算。本次诉讼仅应处理周XX已实际安装的假肢并经双方认可的合理费用,未发生费用仍应在实际发生后处理。2.一审法院对假肢更换次数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人口预期寿命依据不足,此案伤者不应按如皋地区平均寿命,应当按江苏省人均寿命计算假肢更换次数。且一审判决3.42次,因为无法更换3.42次,要么三次,要么四次。如果三次更换后仍可使用,无须更换第四次。更换次数最多为三次,三次后应根据其实际产生为准。维修年限也应按江苏平均寿命减去周XX现在年龄。
周XX辩称,1.关于假肢后续费用。首先,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无相应资质对假肢及其费用作鉴定。其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周XX实际发生的假肢安装费用为24800元,而周XX依据南通假肢站鉴定意见21000元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也低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实际发生的数额24800元赔偿,周XX同意。最后,其它后续费用是依据有资质的南通假肢站鉴定意见而作出的。假肢站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技术规范,作出科学、合理、合法的结论,是当事人必然、必须要发生的预期费用。这些费用可能会发生发生若干笔,若都需实际发生后处理,会严重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也会极大地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2.关于假肢更换次数。首先,周XX根据如皋地区平均寿命计算假肢更换次数,并获得一审法院支持,符合当地司法实践,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予以佐证。事实上,这也是当前计算假肢安装次数的最科学、合理的方式。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江苏平均寿命来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周XX根据如皋地区平均寿命计算假肢更换次数为3.42次,并获得一审法院支持,体现了司法活动的严谨性、科学性。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2481号民事判决也支持该观点。即便按照某保险公司的观念,也应当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四次,而不是最多三次。综上,照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0956.2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起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为:假肢安装费71820元(21000元X3.42次),假肢维修费20153.7元(21000元X7%X13.71年),住宿费67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按责60%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3日15时20分左右,姜为平驾驶苏FXXXXX号小型轿车与由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周XX)发生碰撞,致黄某、周XX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为平、黄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XX无该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争议。姜为平驾驶的苏FXXXXX号小型轿车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行右小腿截肢治疗,后遗右小腿中下段以远(距胫骨结节11cm)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3.关于安装假肢费用,建议按实际发生数计算。
周XX于2019年3月23日在南通名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首次安装假肢,支出假肢安装费用24800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市假肢修配站于2019年9月20日对周XX的残疾器具费用、维修费用、更换年限等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配置骨骼式镁铝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一具,价格为21000元/具。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约为安装价格的7%。周XX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双方当事人认可假肢安装费21000元/具、假肢每年的维修费21000元X7%。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周XX30万元、黄某15265元。
周XX当庭述称,“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我方采用如皋市人口预期平均寿命80.71岁计算维修年限及假肢安装次数”。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一审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1.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以事发时姜为平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难以支持。2.对争议的赔偿项目:(1)残疾辅助器具费。如皋系世界长寿之乡,周XX主张的人均预期寿命80.71岁,与当地实际情况相符,予以支持。周XX首次安装假肢时66周岁,故结合当地平均寿命及鉴定意见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周XX主张假肢安装费71820元、假肢维修费20153.7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故合计支持该项损失为91973.7元。(2)住宿费。周XX主张首次安装假肢后需要人体磨合以及适应,所以住在南通名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故而支出住宿费、生活费6720元。一审法院认为,周XX主张的该费用系其实际伤情所需,且价格合理,依法予以支持。(3)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300元。(4)鉴定费。周XX主张支出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费用中一并考虑负担。综上,一审法院支持周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辅助器具费91973.7元,住宿费67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8993.7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姜为平驾驶机动车,黄某驾驶非机动车,双方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姜为平驾驶的车辆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强险伤残项目限额已全部使用,故周XX的上述损失,衡定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60%承担59396.22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周XX赔偿款5939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周XX赔偿款59396.22元(直接汇至周XX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如皋如城支行,卡号:XX)。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755元,由周XX负担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700元(此款周XX已预交,经周XX同意,该款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周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将来发生的按期更换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赔偿权利人可否主张一次性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年龄、赔偿义务人的履行能力等具体案件情况自由裁量,以当地人均预期寿命为给付年限标准确定一次性赔偿,并无不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关于安装假肢费用,建议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的鉴定意见是假肢费用标准应如何计算的意见,并不是未来更换辅助器具费用赔偿次数或者年限的意见,该鉴定所对于后者所涉事项也不具备鉴定资质。
关于假肢更换次数。按照南通市假肢修配站关于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的鉴定意见,周XX于2019年3月23日首次安装,首次至当地人均预期寿命,其应安装4次(含首次安装),但是其依照期限计算只主张了3.42次[含首次安装,其主张的计算公式为(当地人均预期寿命80.71-实际安装年龄67)÷4=3.42],少于4次,一审尊重其选择,并无不当。至于假肢维修年限,周XX主张的维修年限,并未超过当地人均预期寿命减去其首次安装假肢时年龄的差额,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勋
审判员 吴 风
审判员 谭松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