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X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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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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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115民初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白XX,男,汉族,现住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现住辽中区,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赵XX,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白XX与被告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4,200元(原告从2017年至今一直在沈阳沸点广告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要求赔偿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271天每天2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7日6时20分,赵XX驾驶其所有的辽A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西产业开发大道辽中区蒲河大桥南堤路口时,与白XX驾驶辽AXX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白XX受伤的后果。白XX入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入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入辽中区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共花医疗费122,062.43元。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赵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XX无事故责任。辽A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赵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X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在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5民初5321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086.43元,对其本次合理损失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我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10级,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同意给付3000元。原告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显示其每月收入为6000元,但原告未提交个人完税证明,以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和银行流水证明,无法证明其工资的实际收入和发放情况,我公司同意按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原告住院203天的误工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7日6时20分,被告赵XX驾驶辽A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西产业开发大道辽中区蒲河大桥南堤路口时,与原告白XX驾驶辽AXX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白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辽中区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共花医疗费122,062.43元。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赵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XX无事故责任。辽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XX颅脑损伤术后为十级伤残。本院(2019)辽0115民初5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0,324元、医疗器械费2400元,合计32,7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2,06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合计133,362.43元,共计176,086.43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赵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XX无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误工费30,757.2元(144.4元X213天,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原告住院天数)、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伤残赔偿金59,402元(29701元X20年X10%,一处十级伤残,本院参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的后果、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鉴定费102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7,179.2元。因事故车辆辽A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因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赵XX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XX误工费3万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0,2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20元,合计77,27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XX误工费757.2元、伤残赔偿金19,146元,合计19,903.2元;
三、驳回原告白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红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