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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郝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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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29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卢XX,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甲,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乙,男,汉族,系郝X甲父亲,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系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郝X甲、赵X、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郝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X、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被扶养人应以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均总额已超过扶养人年均收入。
郝X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郝X甲与其孩子均系城镇居民,二人的消费支出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郝X甲的父母在原审时我方是按照农村标准主张的。三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部分之和没有超出郝X甲作为城镇居民应承担的部分。另,向法庭说明:实际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的主张是按照2018年标准主张的。
赵X、赵XX二审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郝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56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0元、营养费28700元、护理费52050元、伤残赔偿金373420元、精神抚慰金56013元、交通费12214元、住宿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06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093.60元(其中郝嘉逸为83010.50元、郝X乙为51238.30元、皇凤荣为45844.80元)、鉴定费4700元,上述费用除去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进行划分,再加上交强险部分12万元共计主张781210.94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赵XX驾驶辽A×××××号小型客车,沿北八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招商局物流门前处与行人原告郝X甲由西向东行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X甲受伤及车损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X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发脑干损伤、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等,住院共计30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4天、一级护理26天;2017年1月9日,原告转院至辽宁省人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内损伤、颅底骨折、手术后颅骨缺失等,住院共计165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半流食103天;2017年7月31日,原告前往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右侧上颌窦少许炎症,住院共计16天,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0天;2017年11月22日,原告前往沈阳市维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住院共计76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后原告陆续前往朝阳市中心医院、沈阳市卫生中心、喀喇沁左翼蒙古自治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此花费急救、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322579.44元,外购药1164元,其中被告赵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陈述医疗费中有145351.34元已由原告单位报销。另原告购买血氧仪、护理垫等发生花费辅助器具费951.72元,复印病历发生复印费228.6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赵XX系事故车辆辽A×××××号驾驶人,被告赵X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再查明,原告郝X甲居民户口,2011年11月1日户口迁至沈阳市东陵区。其子郝嘉逸其父郝X乙其母皇凤荣2018年12月19日,朝阳县胜利镇于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均有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靠儿子赡养,该二人共育有二子,长子郝X甲、次子郝广东。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疾病、精神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3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2.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3.精神伤残等级为十级。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4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X甲多发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及硬膜下出血肿致左侧肢体轻瘫的伤残程度为七级,脑外伤后开颅手术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同时载明了检查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查体,并以查体检测的肌力作为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告两次鉴定共发生鉴定费4700元。
一审法院向原、被告送达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2017年原告出院时的肌力测试等级为评残依据,数据应以评残时肌力数据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X作为车主,亦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发生医药费155392.10元(322579.44元+外购药1164元-被告赵XX垫付13000元-原告单位报销145351.3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287天,主张伙食补助费28700元未超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医嘱半流食103天,且伤情较重已达七级伤残,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营养费1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重症监护4天,一级护理32天,二级护理25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其护理费应为46063.60元[(8天+64天+251天)×144.40元]。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精神十级伤残,已在城市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金额为343546.40元(37342元×20年×4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23000元。此外,原告鉴定发生鉴定费共计4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育有一子尚未成年,需原告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6913.44元(26448元×46%÷2人×11年)。原告郝X乙母亲皇凤荣均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原告主张郝X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1238.30元,皇凤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844.80元均未超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复诊次数,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伤情较重,已达七级伤残,购买血氧仪、护理垫等辅助器具系必要费用花费951.7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复印病历花费228.60元系必要费用,且原告已出具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治疗期间居住在医院,住宿费并非必然发生费用,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伤残鉴定过程中以出院时肌力为鉴定依据作出的鉴定等级不准确,但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现场查体结合住院检查得出的,故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郝X甲精神抚慰金23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甲伤残赔偿金87000元(110000元-23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甲伤残赔偿金179582.48元[(343546.40元-87000元)×70%];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郝X甲医疗费108774.47元(155392.10元×70%);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郝X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0090元(28700元×70%);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郝X甲营养费10500元(15000元×70%);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甲护理费32244.52元(46063.60元×70%);八、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14797.58元[(66913.44元+51238.30元+45844.80元)×70%];
九、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甲鉴定费3290元(4700元×70%);十、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甲交通费7000元(10000元×70%);十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甲辅助器具费666.20元(951.72元×70%);十二、被告赵XX、赵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郝X甲复印费160.02元(228.60元×70%);十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赵XX垫付医疗费9100元(13000元×70%);十四、原告郝X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赵XX垫付医疗费3900元(13000元×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被告赵XX、赵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郝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赵XX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郝X甲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主张郝X甲父母部分的生活费计算方式不正确的问题。郝X甲主张郝X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238.30元、皇凤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844.80元,并提供了城镇居民户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郝X甲系城镇居民户口,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郝X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为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韩雪
书记员王天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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