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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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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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421民初16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东丰县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王X,女,汉族,个体户,住所地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平,系吉林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会员。
被告刘XX,男,汉族,个体户,住所地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军,系吉林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刘富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耕,系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平、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军、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文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9987.62元、误工费36天x289.65元/天(运输业)=10427.40元、鉴定停运损失36天x650.00元/天=234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合计4881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按责任分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9日7时30分,原告所有的吉DXXXXX号大货车与第二被告所有的吉DXXXXX号大客车在南屯基镇南福兴村六组道口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第一被告大客车有8人不同程度受伤(己另案告诉)。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9987.62元,误工费10427.40元,鉴定停运损失36天x650.00元/天=234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合计48815.02元。此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一被告所有的损失已另案处理,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刘XX答辩称,肇事时间、地点属实,吉DXX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与被保险人都是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丰公司,刘XX只是该车的经营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长春太平洋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如果有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的误工费和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重复计算。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修车36天明显过长,请求法庭酌定保护;停运损失与误工重复计算;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事故的次要责任赔付。
原告王X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司机崔家雨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证据二、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后进修理部修理27天,发生修理费9987.62元的事实。被告刘XX质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因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证据三、东丰镇金鼎汽车修理部证实材料。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后在该店修理27天的事实。被告刘XX质证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原告主张的36天修车时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四、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肇事车辆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肇事后被扣押9天的事实。被告刘XX质证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没有交警支队的证明签章。证据五、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停运期间发生的损失及鉴定费5000.00元。被告刘XX质证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刘XX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保单两份,证明被保险人是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丰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王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刘XX认为,吉DXX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与被保险人都是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丰公司,刘XX只是该车的经营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长春太平洋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如果有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的误工费和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修车36天明显过长,请求法庭酌定保护;停运损失与误工重复计算;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事故的次要责任赔付。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XX为吉DXXXXX号车实际所有人,崔家雨为原告王X所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刘XX、某保险公司承认王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刘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家雨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车辆损坏进行维修和停运属财产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范围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对原告按被告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对原告进行赔偿,仍不足由被告刘XX按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损害后果和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用9987.62元、停运损失23400.00元(事故发生日2019年5月9日至修复完毕结算日2019年6月13日共计36天X鉴定日停运损失金额650.00元)、鉴定费5000.00元都是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发生损失的费用及鉴定所需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X请求误工费属停运损失部分,因停运损失本院已保护,故请求误工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人民币2000.00元(修理费用9987.62元)。
二、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人民币9416.29元(修理费用9987.62元、停运损失234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33387.62元,其中扣除在交强险赔偿的2000.00元为31387.62的30%)。
三、被告刘XX赔偿原告王X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的30%)。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承担96.60元,由被告刘XX承担41.40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信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梅书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