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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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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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民终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负责人: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男,汉族,住惠民县。
原审惠民县,萍,女,汉族,住惠民县。
上诉惠民县,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原审被告王峰、谢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1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1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我司承担马XX损失64947.5元,赔付差额2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报告车损价格鉴定过高,并未考虑涉案车辆使用年限后的实际市场价格以及更换所有配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评估费为被上诉人未经过我司允许私自委托鉴定的,不属于赔偿范围之内,施救费过高。
综上,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马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峰、谢金萍未作陈述。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7462元、施救费5000元、停运损失32949元,共计145411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7时15分许,被告王峰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乐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县王家店子村北口处时,与对行李志永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谢金萍驾驶鲁M×××××小型轿车又与王峰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鲁M×××××乘车人邵明莲、丁惠荣、王彦涵、邵珠琳受伤,邵明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王峰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鉴定,确定冀F×××××车辆损失合计为36930元,冀F×××××车损失合计为45635元。
经被告王峰申请,本院委托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鉴定,确定冀F×××××/冀F×××××车维修天数为15天,推算车辆营运损失为15000元。
综上,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如下:
冀F×××××车辆损失为36930元,冀F×××××车损失为45635元,车辆营运损失为15000元,评估费436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06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过错程度(70%)予以赔偿。
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应有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70%)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车辆损失629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车辆营运损失10500元;四、驳回原告马XX对谢金萍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44元,由被告王峰负担116元,原告马XX负担844元。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之公司将以上款项汇至原告马XX农业银行账户:62×××12)。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经上诉人申请依法委托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对涉案车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亦是根据该鉴定报告进行裁判。
上诉人参与了该车损鉴定的过程,对整个鉴定程序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车损鉴定价格过高。
经查,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委托程序合法、鉴定勘验过程涉案三方参与,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一审法院据鉴定结论认定相关损失,分配相关责任并无不当。
涉案车辆为大型运输车,施救难度要明显高于小型客车,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相应发票证明实际施救费用成本,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
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超元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红娟
书记员 孙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