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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7民终43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百合水景对面)。
负责人:李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会昌县,现住江西省会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县至诚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
法定代表人:杨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XX、彭XX、万载县至诚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3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核减赔偿款4556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核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被上诉人卢XX为农村户口,其房屋所在地会昌县麻州镇齐心村的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即为村庄,仍系农村,在其未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也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的情况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卢XX、彭XX、万载县至诚汽运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卢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1594.2元(具体见赔偿清单),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8日,彭XX自北往南驾驶赣CX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G206线行驶。是日7时5分许,途径站塘乡大坝脑村叉路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在没有超车条件下实施超车,导致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已开启转向灯正在实施左转弯的由卢XX驾驶的赣BXX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81224号),认定彭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卢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卢XX被送入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⑵左足部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及剧烈活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1/2/3/6个月/1年定期返院复查,依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活动时间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不适及时复诊。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55432.3元(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52699.8元+门诊费2732.5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彭XX垫付31900元。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卢XX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曾金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卢XX一家2012年至今居住在麻州镇。因事故产生摩托修理费565元。原告卢XX母亲潘清莲于其共生育三个儿子(卢XX、卢兴坤、卢兴海)和四个女儿(卢兴荣、卢兴招、卢三妹、卢招秀)。另查明,彭XX驾驶的赣CXXX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万载县至诚汽运有限公司,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彭XX受雇于被告万载县至诚汽运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81224号),认定彭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卢XX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彭XX受雇于被告万载县至诚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万载县至诚汽运有限公司为赣CX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确定为55432元。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卢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结合受害人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误工期计算180天,根据其提供的务工资料,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进行计算;护理期计算41天(前期住院34天+后续治疗7天),参照2018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业48994元/年(即1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期各计算41天(前期住院34天+后续治疗7天),按照50元/天计算。鉴定费,是为鉴定伤情及主张相关费用的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事故双方过程程度及责任划分,应予以支持。原告的生活收入及支出均在圩镇,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计算,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760元/年计算,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5432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X50元/天】;4、营养费2050元【41天X50元/天】;5、护理费5494元【41天X134元/天】;6、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X180天】;7、交通费酌定800元;8、残疾赔偿金67638元【33819元X20年X10%】;9、被扶养人生活费1483元【20760元/年X5年X10%÷7】;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565元;12、鉴定费1300元;合计17281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彭XX垫付了31900元,原告对上述垫付费用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应予抵减。万载县至诚汽运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728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抵减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及彭XX垫付的31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还需支付给原告卢XX132478元(172812元-10000元-31900元+被告需承担的诉讼费1566元),支付给被告彭XX30334元(31900元-被告需承担诉讼费1566元);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并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款项付至账户户名:卢XX,账户:62XXX36,开户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被告款项付至账户户名:彭XX,账户:62XXX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已核减),由被告万载至诚汽运有限公司、彭XX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非医保用药费用虽然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仅对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医保用药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作界定和区分。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患者支出均应属合理。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卢XX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原审提交的会昌县洞头乡肥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会昌县民升电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其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在会昌县民升电子加工厂的工资表、水电费票据、会昌县国土资源局麻州国土资源所、会昌县麻州镇人民政府及会昌县麻州镇齐心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卢XX自2012年起租住在麻州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卢XX为证明其伤残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琼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尹小芳
代理书记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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